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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又名姚X),女。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男。

原告姚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我与被告薛某在1999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我们婚后生一女叫薛X(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用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辩称:我们的婚姻本身就是一种错,对双方都是伤害,我们还是好合好散吧,我在外地打工不会回来,让法院缺席判决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姚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浚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

2、证人李某、殷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其二人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

3、浚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原告姚某又名姚X。

4、浚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原告姚某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长期在娘家居住的情况。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的情况。

证人王XX(薛某之母)、薛XX(薛某之姐)、邢XX(薛XX之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薛某因此长期在外打工不回的情况。

户口本,证明原告姚某又名姚X及王XX、薛XX、薛某的身份及其之间的家庭关系,并证明原、被告之女薛X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姚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0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薛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原告姚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被告近亲属的证言均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当准许离婚。婚生女儿薛X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以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姚某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应当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薛X暂由原告姚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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