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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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舒某贩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某毒品罪,于1999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04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舒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毅独任审判。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储某、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储某、舒某共同商议购买海洛因吸食、贩某,并商议由舒某分装好交由储某保管。8月4日,储某便拿出1000元钱交给舒某,由舒某购买了2克海洛因,舒某将海洛因掺好底粉后交给储某。

2011年8月5日12时许,杨某某在储某艮山口家中找储某购买了0.1克价值40元的海洛因,交易完不久,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储某家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4.83克。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扣押的海洛因小包、80元现金、手机等物证及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移交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储某、舒某的供述与辩解;

4、称量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物证检验报告。

该院认为,被告人储某、舒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储某、舒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储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舒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第某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并就被告人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贩某毒品海洛因一次,查获用于贩某的毒品海洛因4余克;2、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3、毒品再犯;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就被告人舒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贩某毒品海洛因4余克;2、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3、毒品再犯、累犯;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舒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储某、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舒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被查获的海洛因(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储某身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4.83克的事实,及储某贩某给杨某某的联系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储某在自己家中以40元的价格贩某一个约重0.1克毒品海洛因小包给杨某某的事实;

4、通话清单,证明2011年8月5日,杨某某与被告人储某曾电话联系过;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储某、舒某的到案经过;

6、现场称量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储某身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现场称量净重4.83克,该毒品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处理;

7、(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储某身上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83克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储某、舒某的户籍基本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储某处扣押人民币80元、白色OPPO牌手机一台;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储某、证人杨某某互相辨认的经过;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储某、舒某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储某、舒某的供述在卷,证明被告人储某、舒某均系吸毒人员,于2011年8月3日共同商议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贩某,并于8月4日由舒某购买了2克海洛因掺好底粉后交储某保管的事实,其余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舒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储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某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持有的毒品不一定都用于贩某,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的情节,综合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贩某毒品所得及犯罪工具应当依法没收,本案中被告人储某贩某毒品一次犯罪所得40元及贩某联系用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多余扣押的40元依法退还被告人储某。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切实有据、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舒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储某贩某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元、贩某毒品使用的OPP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多余扣押的四十元人民币,退还被告人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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