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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于1996年2月11日被收审,1996年2月29日被拘留,1996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1997年12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1998年2月16日被原阳县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6日作出(199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兄王某钉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新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原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原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2010)原刑再初字第1-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199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不清,再审裁定补正原审判决书的失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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