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1981年6月16出生。
被告人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晋某甲、晋某乙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晋某甲、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至11日中间,被告人王某某、晋某甲、晋某乙预谋后,在给位于新密市某纸业有限公司送纸中,事先在该纸业有限公司的地磅显示器上安装遥控装置,趁过磅时,按遥控控制地磅显示器以增加纸的重量,以这种方法先后六次增加废纸30吨,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告人晋某甲、晋某乙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8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29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晋某甲、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胡XX陈述,证人刘XX、杨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材料验收单,退赃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晋某甲、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晋某甲、晋某乙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晋某甲、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