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市x镇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a,男,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队x号,现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原告李a与被告陆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理。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之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陆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被告自2005年11月起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并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7年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2、被告支付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今所得的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呈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陆a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只借了57,000元,其余3,000元为利息,愿归还6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员工,被告自2005年11月起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并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7年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间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表示实际借款为57,000元,另3,000元为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a借款人民币6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