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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组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张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北京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啤酒公司)、第三人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王某,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某啤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下午13时38分许,案外人何某驾驶车牌号为某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口遇原告在其监护人的带领下横过马路,案外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行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对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802.90元、残疾赔偿金181,390元(26,675元×20年×34%)、护理费3,600元(1,200元×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3个月)、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鉴定费1,500元、(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其借用被告北京某啤酒公司的车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北京某啤酒公司名下,由其实际使用,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与被告北京某啤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7,027.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北京某啤酒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被告的交强险保单合法有效,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13时38分,被告某商贸公司员工何某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口遇原告在其监护人的带领下横过马路,后发生碰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某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京某啤酒公司。

2、审理中查明,原告的监护人在带领原告横过马路时未自始至终尽到监护职责,在离路边一米多距离时放开牵着原告的手,自行向前走,致使原告一人在马路上行走。

3、被告某商贸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607.46元。

4、2008年6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其面部皮肤瘢痕形成、头皮瘢痕形成及全身多处皮肤瘢痕形成的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4-5个月、2-3个月、3个月。

5、2008年6月10日,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为某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略)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虽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某公司员工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监护人在带领原告横过马路时未自始至终尽到监护职责,在离路边一米多距离时放开牵着原告的手,自行向前走,致使原告一人在马路上行走,以致发生本起事故,对此原告的监护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北京某啤酒公司系某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啤酒公司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某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应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发生于本起交通事故之前的医疗费1,699.10元,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自行在外购买药物的费用2,412.6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后治疗所必需合理的费用,故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034.20元。被告某商贸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607.46元,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且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同时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中应扣除420元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16,187.4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交通费凭证,本院酌定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略)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数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北京某啤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21,221.66元、残疾赔偿金181,39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230,051.66元中的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王某医疗费21,221.66元、残疾赔偿金181,39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230,051.66元中的110,051.66的90%计99,046.5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16,607.46元,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82,439.03元;

三、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略)费人民币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6元,减半收取计2,258元,由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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