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何xx、姚x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姚xx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原告何xx与被告曾是一个单位的同事。2009年4月22日上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何xx,称自己经商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半个月。第二天上午,被告又将借款事宜发短信给原告何xx。二原告商量之后,同意借款。2009年4月23日上午10时22分,被告以短信方式将自己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告诉原告何xx,原告何xx将2万元划入该账户,原告姚xx则划入1万元。半个月后,被告未能还款,其曾承诺于2010年6月20日还款,但未兑现承诺。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10月21日发短信给原告,一会说2009年8月10日前还款,一会儿说钱款已划入原告账户,并将贷记凭证传真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3万元。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上述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xx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何xx与被告朱xx曾是一个单位的同事。2009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何xx借款。借期半个月。同日,被告将农行账户号码x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何xx。原告何xx即从其金穗借记卡账户(x)将20,000元划入被告账户,原告姚xx从金穗借记卡账户(账号:x)将10,000元划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何xx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联卡、划款记录、对账单、手机短信、贷记凭证、被告朱xx的名片、工商登记资料、手机录音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xx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何xx、姚xx借款,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但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间互相印证可以得到证实。被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xx、姚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何xx、姚xx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均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陆炳文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