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1月1日被关押,同年11月25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桂平市中山公园与广场交接处向蒙某(另案)购买一辆无任何某续的立马电动车。经查实,该车是黄丽于2011年6月25日在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智能通讯门口被盗之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失主黄丽的陈述,证人蒙某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家治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