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白营至徐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木佛村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张XX撞翻,致张XX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张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2010年10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温X、温X、张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东木佛村时撞住了一个妇女的事实;证人吴XX、徐XX证言,证实当晚被害人张XX来家请他们帮忙拖车,发动车以后出门叫张XX坐车一起走时,在道路上发现张XX在路东边躺着,有个男子在路中间躺着,那男子起来后把摩托车推到路西边,于是拦着不让他走;证人温XX证言,吴XX跑来说张XX被摩托车撞了,赶到现场后,看见徐XX拦住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张XX在马路东边躺着,于是就报了警;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张XX无过错责任;尸检结论:张XX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9mg/x;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李某某无驾驶证查询情况、110接警处警登记表、摩托车前篓上附着物与徐XX的三轮车右侧右后轮挡泥板处蓝色有机成分不一致的技术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撞翻被害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明李某某将张XX撞翻的证据不充分,李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翻倒在地尚未起来时,证人吴XX、徐XX即发现了该起事故,并控制了李某某,且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其摩托车撞住了一个妇女;另外,经技术鉴定,排除了摩托车与三马车相撞的可能性。原判认定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撞翻被害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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