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8月生。
被告邵某,女,32岁。
被告黎某某,男,33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邵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二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x元。后经催要,二被告拖欠未还。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23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条据一张;
2、证人杨XX当庭作证,证明2009年6月23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条据确系被告邵某向原告出具。
被告邵某、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3日,被告邵某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某园现金叁万元整,¥x,借款人邵某,2009年6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x元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又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故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邵某、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明周
审判员张坤
审判员朱吉银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明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