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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朱某甲、胡某、朱某乙、朱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朱某甲、胡某、朱某乙、朱某丙。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朱某甲、胡某、朱某乙、朱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02)郴北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卢晓淼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周林峰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章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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