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女。
原告刘某甲、孙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以下简称五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原告刘某甲已卧床不起三年。五被告为二原告子女,平时也都照顾父母,但因种种原因,有时也因照顾老人出现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轮流照顾二原告,每人一次照顾一个月、依次类推,五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400元生活费。若二原告住院费用五被告均摊,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赡养父母,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赡养父母,但是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过高。
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赡养父母,但是父母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
被告刘某戊辩称,同意赡养父母,但是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过高。
被告刘某己辩称,同意赡养父母,同以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同意轮流照顾。
经审理查明,五被告均系二原告子女。二原告年事已高,虽有退休金,但已不能维持日常生活开支,且原告刘某甲因患病已卧床不起三年,身边需要人照顾,五被告不能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为此引起诉争。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上述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某甲和原告孙某某在自己的退休工资不能维持日常生活开支时,有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请求过高,根据二原告的生活情况,五被告人每人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为宜。因原告刘某甲患病已卧床不起三年,五被告作为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帮助原告而且应在精神上安慰原告,对二原告的生活予以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刘某甲、孙某某支付赡养费300元。原告刘某甲、孙某某若因生病住院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医疗票据为准,由五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平均分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