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德市某某医院,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住(略),系张某丙之父。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德市某某医院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德市某某医院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案外调解,原告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德市某某医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0元,财产保全某489元,共计975.50由原告常德市医院负担。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