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红),男,1981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7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帮助下,山东省“小五”(暂无法查明)将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耿令军(已判决)。经上网核查,该摩托车系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郭某于2007年9月4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两轮摩托车已追回退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耿令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张某某陈述及领赃证明,后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3月27日投案;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介绍帮助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