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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某某,女,34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嫌疑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7月12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自然情况不详)在鞍山市铁东区园林管内中华南路东侧骑摩托车,抢走被害人杨某甲黄某项链一条,祝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喷筒向抓捕他的群众喷刺激性气体,后被抓获。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被告人祝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在鞍山市立山曙光通万家超市X路上,抢走被害人陈某某金项链一条。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96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抢劫、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害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祝某某退赔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960元。

被告人祝某某辨称:2009年6月25日其在广东,没在鞍山,其没有抢夺被害人陈某某的项链,不同意退赔她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鞍山市立山曙光通万家超市X路上,抢走被害人陈某某金项链一条。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9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25日9时50分许,其和姐姐在通万家超市X路上走,这时从其后面上来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了下来,然后往北跑了。这两名男子30岁左右,两个人都不胖,有1.7米的个头,一个穿黑色上衣,一个穿红色上衣带黑色条纹的上衣,他们骑的是一台红色摩托车,其的项链是花9900元买的。

2、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证人陈某兰均辨认出祝某某是2009年6月25日9时50分,在立山太平山嘴子抢陈某某项链的两名男子之一。

3、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某被抢的项链价值人民币9,960元。

4、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祝某某辩解2009年6-7月其在广东东莞的事进行查实,其提供的朋友李某(x)、小夏(x),此二人电话停机;与高静(x)取得电话联系,该人称:是河南商丘人,现在深圳宝安区打工,2009年6-7月份,其在杭州萧山打工,7月21日回到广东,且其根本不认识祝某某;与高个(x)取得电话联系,该人不愿意与警方见面,称:其不认识叫祝某某的人。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看嫌疑人照片,后电话关机,联系不上该人;大胆(x),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5、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祝某某辩解2009年6-7月其在广东东莞魁丰电子厂当保安的事进行查实,广东东莞市电话查询系统中没有魁丰电子厂(包括同音)的注册电话,另外与东莞市三合电子厂联系,该单位称不知道有魁丰电子厂这个单位。

2009年7月12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自然情况不详)骑摩托车,在鞍山市铁东区园林管内中华南路东侧空一师正门前马路,被告人祝某某伸手抢下被害人杨某甲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被害人杨某甲见项链被抢,随即将被告人祝某某乘坐的摩托车拽倒,被告人祝某某使用喷筒向被害人杨某甲喷刺激性气体,后二人下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喷筒向抓捕他的群众喷刺激性气体,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13,05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2日中午11时左右,阿明骑摩托车带其走到鞍山南中华路部队门前附近,看见有一个男子脖子戴着金项链在道边走,阿明骑摩托车靠近那个男的,让其去抓那男的项链,其就用手把那个男的项链抓到,当时项链就断了,那个男子把摩托车拽倒,其和阿明跑了。阿明跑在前面,其在他后面跑,那个男的,还有四、五个人部队当兵的武警战士追其,其在跑的过程中摔倒了,他们几个人把其抓到了,阿明跑了。

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某:证明2009年7月12日11时30分左右,其行至空一师正门时,觉得脖子有人抓了一把,当时就意识到有人抢项链,其立即抓住那个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人,那人踢其肚子上一脚,然后他用圆柱形的筒子喷其脸,其抓他的手就松开了,但其立即抓住了摩托车的后座,把摩托车拽倒了。这时其就喊抢劫了。空一师门卫战士听见其喊声,就帮助其追那个抢其项链的人,那人用疑似催泪瓦斯的东西,喷了战士一脸。最后在一个厂子附近的路边将那个人抓到了。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2日11时4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顺着中华南路往南行驶,当行至空一师正门时,其听见“咕咚”一声,顺着声音看,在空一师门前,有一辆摩托车倒到地上,那儿有三个人,有个人喊:“抢劫!”一个人用一个直径20厘米的圆筒喷射那个喊抢劫的人,另外一个人戴着摩托帽。这时,其看见空一师的战士出来10多个,那个戴摩托帽的看见后先跑了,喷东西的人看见战士后就往路对面跑,那人边跑边扔一个黑色的包,然后那个人就跑到其车前面去了,其就开始追他。部队那边有3、4个人在追,还有一辆车也在追。那个人到工人街交通岗就往西跑了,部队的战士快追上他时,他就用那个圆柱形的东西喷战士,那个人跑到一个刷车场附近时,又往回跑,跑到交通岗附近时,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踹倒了,部队的战士上前把他抓住了。

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事情的前面其没看见,其先是背对着空军大院正门,当其转过身,看见有个穿黑衣服的男的拿着催泪喷雾器喷被抢的男子。然后那男的就沿着中华南路往南跑,有三名战友也追那名男子。这时有一辆黑色奥迪车在空一师门口停下,车上一名女士摆手叫其过去,其过去,那女的说:“这条链子可能是刚才被抢的那个男子的。”不一会儿,有个穿白衣服的男的走过来,也交给其金项链的另一半。

5、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12日中午,在空一师正门处,其和李某站岗,这时其这班岗与杨某、张冬交接,就听见有人喊:“抢劫!”其和李某、刘建看到有一台摩托车倒了,三个人还有一个军官就追那个抢东西的人。这时抢东西的男子拿喷雾器朝其脸上喷,喷到其眼睛里了,刘建用砖头砸抢东西的人,其和刘建抓住了那个男的,把他带到空一师值班室.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2日12时左右,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上,空一师正门战士孙俊楷向其报告说门岗前有人抢劫。其出来时已经有三名战士刘建、江某、李某去追抢劫犯,其让一名班长跟过去看看。不一会儿,战士就把抢东西的人抓回来了,押进空一师正门口处的值班室内。班长张应周交其一个黑色腰包,说是一名群众捡到的。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2日12时左右,其和部队的战友王旭因事公出,办完事坐出租车往回走,当走到空一师门前时,听见有人喊抢劫,其回头看见地上倒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司机带着一个红色的摩托帽,地上坐着一个穿紫色衣服的男子,其和王旭立刻让司机停车。下车后,看见穿紫色衣服的男子和三四个穿军装的空一师战士追着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那男子已经跑到路西侧的人行道上了,朝其二人的方向跑过来,其和王旭立刻迎了上去,那人手中拿着一个长约13、4CM,直径3、4厘米的圆筒,朝其二人喷了一下,其就觉得挺辣的气味,二人往旁边一躲,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跑过去了,紧接着空一师的战士和穿紫色衣服的人追了过去。不一会儿,穿黑色衣服的男的朝其这个方向跑回来了,手中还拿着那个筒子,朝其喷了一下,没有喷出来。其和王旭上去,把他按倒后交给空一师的战士了。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祝某某是2009年7月12日中午,在空一师门前手持喷筒的抢劫其项链的人;证人徐某某、曹某某、江某辨认出祝某某是2009年7月12日中午,在空一师门前手持喷筒的抢劫男子。

9、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祝某某时扣押作案工具豪爵HT-150-2摩托车一辆。

10、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的金项链已返还被害人杨某甲。

11、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杨某甲被抢的项链价值人民币13,052元;陈某某被抢的项链价值人民币9,960元。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祝某某在抢劫了被害人杨某甲项链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祝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祝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4月2日刑满释放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劫被害人杨某甲财物,价值人民币13,0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陈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9,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犯有抢劫罪、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祝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祝某某当庭提出的2009年6月25日其在广东东莞市,没在鞍山,其没有抢夺被害人陈某某的项链,不同意退赔她的损失的辩解。经审,侦查机关经对被告人祝某某提供的其朋友的电话进行查证,其中高静、“高个”均称不认识祝某某;李某、小夏电话停机,“大胆”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现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6月25日其在广东东莞市,而不在鞍山。且被害人陈某某、证人陈某兰均辨认出被告人祝某某就是2009年6月25日9时50分,在立山太平山嘴子抢陈某某项链的两名男子之一。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祝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九百六十元。

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豪爵HT-150-2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王志华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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