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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某,女,1986年腊月初二出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X号订婚,在原告家通过媒人,原告送给被告订婚礼金x元,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媒人去被告家送好,给被告x元。2010年2月4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七)被告离家后就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也未过夫妻生活,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赔偿原告因被告解除婚约而遭受的损失8580元的一半4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该案件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拍摄婚纱照的发票七张,共计1400元,以及婚纱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2、张红星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当天的婚宴花费。另原告申请证人张玉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但与本案婚约财产无关,本院依法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举证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张玉梅是原、被告的媒人,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9年12月12日(农历2009年10月26日)双方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经媒人张玉梅的手给被告订婚礼金x元。2010年1月17日(农历2009年12月初三)原告又给被告送好礼x元,当时是原告、媒人张玉梅及原告母亲一起去被告家送的钱。2010年2月4日(农历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0日,被告即离开原告家不知去向。现原告就彩礼及因被告解除婚约而遭受的损失,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被告在订婚时和结婚前,被告两次收取原告彩礼共计x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确认。但是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按当地风俗办理结婚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可适当返还收取的彩礼。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婚纱照、结婚典礼办宴席的费用以及结婚当天给付的各种礼钱等,因均不属于彩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30元,由被告都某某承担400元,原告卢某某承担3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都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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