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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乙、河南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聂某戊、聂某己生命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乡310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林,北京市惠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盖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光、董某丁,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聂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聂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河南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聂某戊、聂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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