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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凡、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居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凡、黄某乙和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0年3月11日,被告因种植、经营蘑菇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蔡某某辩称,2000年3月间,我向原告提出给我的帐目结算一下,原告即提议由其拿钱替被告还给林建斌,故写给原告x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没有向我催讨。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1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郭某飞借现金壹万元正”。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借条》壹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原告款项,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提议由其拿钱替被告还给林建斌,故写给原告x元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借款后没有催讨的辩解,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x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德辉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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