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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1993年因盗窃罪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5日凌晨1时许,经被告人赵某某提议后,被告人史某某骑摩托车带赵某至焦作市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用钢锯将YJV-x+2X70规格电缆线(尚未安装使用)9米割断后带走藏于史某某家中。当日被保安怀疑电缆线为赵某某所盗,当赵某某上班后遂对其盘问,赵某认后被民警带走。后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史某某,并在史某中查获剥皮后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共价值2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年龄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常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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