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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孙某某,均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艳、代理检察员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进毒品6小包,净重5.42克,经鉴定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于2009年12月24日13时许,高某某将其中的1小包(净重0.99克)卖予曲某某,而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搜出另外5小包毒品(净重4.43克)。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只贩卖了1小包海洛因,其余5小包没有贩卖出去,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交纳罚金,本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3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山南立交桥附近的居民楼外,被告人高某某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曲某某1小包白色粉末。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5小包白色粉末。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的1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99克,其身上搜出的5小包白色粉末净重4.43克,其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20、8%。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为4、508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4日13时左右,在解放立交桥东侧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女子1包海洛因。过了一小时左右,其被公安人员抓获,抓其时其身上有5包海洛因,和其当天贩卖的海洛因是一批货。其贩卖一包海洛因能挣50元人民币。

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4日13时左右,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立交桥东头西侧第二个居民楼下,其花500元从一个叫海哥的人手中买了1克左右的海洛因。因为其爱人有骨癌,疼的受不了,他就叫其和“海哥”联系。

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她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高某某指认,其向曲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

5、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的1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99克;其身上搜出的5小包白色粉末净重4.43克,其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6、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5.42克毒品海洛因含量为20、8%。

7、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毒品入库清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给曲某某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和其身上搜出的5小包毒品海洛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入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只贩卖了1小包海洛因,其余5小包没有贩卖出去,当庭自愿认罪,本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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