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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乙、第三人罗某丙诉与黄某戊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那坡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江青,广西大新县法律事务中心

第三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绍英,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罗某乙、第三人罗某丙诉与被告黄某戊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国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康德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江青、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丁、被告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乙、第三人罗某丙诉称,原告、第三人两人于1974年在本屯集体所有的空宅地上建有养猪房和加工房,并在周边种上农作物,至今已有36年历史。被告于2010年6月以原告、第三人的用地系其老祖宗地为由要回,百都乡调解委员会的都字X号调解协议书,完全按照被告违法抢夺集体土地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调解协议书是背着第三人不在场签订,把属于第三人的加工房屋划给被告,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都字X号调解协议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图片X组,以证明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上的12.6米面积已包括原告和第三人的猪舍和加工房;2、都字X号人民调解书1份,以证实第三人未某即签订的协议;3、村民委副主任罗某进的证实材料,证实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4、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争议地自1974年以来一直由第三人和原告使用;5、部分村民证实材料,以证明该争议地系原告和第三人从70年代被告到达品屯上门后一直由原告和第三人使用。

被告黄某戊辩称,一、百都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为了解决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依法进行的调解,达成协议的都字X号协议完全合法有效。二、原告和第三人的猪栏、加工房是建在其住宅以外的集体土地,未某得住宅基地使用权。三、被告的儿子因分家另立户口,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房而申请使用该地建房,而且该地系被告老房屋宅基地。四、被告的儿子的申请已获村民委同意,有待乡人民政府批准。五、第三人的碾米加工房是经原告同意才非法建在该地,与其住宅分离甚远,调解协议不涉及第三人,并不违反事实和法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及其儿子的户口簿,以证实被告的儿子已分家立户;2、证人陆凤琴的证明,以证实被告现在的房子是1980年用70元钱购买社里的牛棚,并在该处建房居住;3、证人罗某己的证言,以证实被告的儿子分家后,租房居住;4、被告儿子建房申请书,以证实被告儿子已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并报乡人民政府;5、图片,以证实被告要求乡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村民委员同意,由被告儿子建房的原老房子的宅基地;6、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儿子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用地建房确系其老房子宅基地;7、调解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经百都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利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争议地双方均未某得使用权证,与本案无关,都字X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是背着第三人进行,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为都字X号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除都字X号协议书外,其他证据与本案均无任何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罗某进证言,因证人未某某证实其真伪,其证言可信度难于证实,对此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观上述证据分析,本案的案件事实为:1974年被告从坡酬屯到达品屯上门落户,其房屋宅基地由第三人、原告一直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的宅基地分别建上猪圈和碾米加工房。2010年,被告儿子黄某令因与被告分家立户需建房屋,即向当地村民委员会申请在原老房宅基地建房,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乡人民政府申报,遭到原告干预引起纠纷,被告找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争议地进行调解。2010年6月10日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争议地向外12.6米,深7米归被告所有,其中包括原告和第三人的猪栏和碾米加工房。原告在30日自行撤走其猪舍。百都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遂制作都字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因第三人认为该协议书损害其合法权益,2010年10月11日原告及第三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都字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在遵循公平、公正、合法、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本案百都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原、被告调解协商时,应当在召集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考虑到协议结果将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遗漏第三人虽未某在恶意串通,但已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故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那坡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都字X号人民调解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国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康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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