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48年7月16日,汉族。
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职工。
被告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宝代表人王丽君,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禹州市X乡司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某乡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蔡某丙,被告朱某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8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同本村几个同学到地里玩,赵某某到原朱某乡水泥厂北边变压器的高压电线杆玩时,被上边断下来的电线线头击伤,造成IV级伤残。经禹州市、许昌市两级法院审理,二被告各承担30%和10%的赔偿责任,如今原告的伤仍在继续治疗中。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12月的医疗费x元。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证据不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也不够真实,也没有正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乡政府辩称:同意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于2009年1月至12月治疗疾病的处方及票据12本461张,款额共计x元,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电力公司、朱某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为治伤支出的费用,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票据不是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因此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和同村几个小孩到原朱某乡水泥厂北墙外变压器旁电线杜处玩耍时,因爬电线杆与耷拉下的线头接触而触电受伤。该线路系原朱某乡水泥厂高压用电线路,水泥厂的产权属朱某乡人民政府所有,该水泥厂生产至1995年停产,后电力公司所属的朱某电管所在该厂加工铝石粉和铝石颗料,该事故发生前亦停产,该线路一直未停电。原告受伤后,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生殖系统损伤属Ⅳ级伤残,呼吸系统需进一步治疗后再作伤残评定。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被告电力公司和朱某乡政府分别被判令承担30%和10%的赔偿责任。原告2008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已经得到解决。现原告就其2009年1月至12月份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x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对其高压线路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30%),被告朱某乡政府对自己已停产的水泥厂允许他人使用,未尽管理责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10%)。现原告就其2009年的治疗费x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x.5元,被告朱某乡政府承担546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x.5元。
二、限被告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46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0元,由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承担200元,被告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