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女,生于1985年1月29日,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6日,汉族,农民。
原告路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9月双方生气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某出生后几天原告便置之不管,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故要求判令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原告是否承担,随原告自愿。(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婚后借有外债约x元,原告是否分担,随其自愿。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某,一直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9月两人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
结婚时原告陪嫁有木制沙发一套、棉被八床,被告购置有组合柜一套、床一张。上述物品除棉被四床原告带回娘家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审理中,原告表示:除已带回娘家的四床棉被外,放弃分割其它陪嫁财产。至于被告辩称的两万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更不同意分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原告陈述、被告离婚答辩状及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公证处公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婚生女孩王某某一直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且原告亦主动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故从小孩身心健康考虑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不予承担,被告同意,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放弃分割尚留置在被告家的陪嫁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两万元外债,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路某陪嫁财产棉被四床归原告路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闫丽
代理审判员杨岩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