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小名老二、二孩,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又名代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1990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乘坐侯加加(另案处理)的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山阳区家属院,郝某某用钢丝钳将一个煤球房的门锁剪开后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新日牌风雅二代某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75元。
2、2009年1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代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焦作大学西侧光亚开发楼,由代某某望风,郝某某将一个煤球房的门锁剪开,二人盗走三箱和一个编织袋的棉拖鞋共210双。经鉴定,棉拖鞋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黎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郝某某、代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郝某某、代某某身份证明,被告人代某某前科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某某、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林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