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温某某,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史致鹤
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