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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荣,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善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荣,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在广西雄基信息融安版登征婚广告,被告见后主动与原告联系,后来也经常有过来往,同年10月,被告以经营广场美容院为由,要原告给她x元,同时还对原告说:你打钱到我的账号后,我就与你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只有x元,就按被告提供的账号在板榄信用社将x元打入被告账号,被告得到原告的钱后就逐渐对原告冷淡,后索性不理原告,打电话不接,断绝通信来往。被告以谈恋爱为由,骗取原告信任和钱财,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x元,遭到被告拒绝,现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在广西雄基信息融安版看到原告征婚广告后,与原告联系并有过来往。收到原告从银行汇到被告账户x元钱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所讲的那样,事实是,2008年8月29日,原告因小孩读书一事,向被告借了x元,当时写有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归还被告的借款时,被告当着原告的面撕毁了借条。现原告拿从银行归还被告的借款回单起诉被告,反要被告还钱给原告,是没有理由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电话单,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通讯联系,不象原告讲的那样没有联系。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有电话联系,是原告追钱,而不是谈恋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在广西雄基信息融安版登征婚广告,被告见报后与原告联系,双方从此来往。2008年10月17日,原告从板榄信用社存入被告李某某账户x元。2009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征婚广告认识恋爱,此后,原告基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从银行存入x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据此,被告收到该款的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取得原告的款项属于何种性质被告主张该款是原告偿还其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主张属还款性质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原告的x元,应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尽管原告起诉没有使用“返还不当得利”这一法律术语,但其主张被告返还x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退还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善扬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颂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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