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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就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XX,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李XX,女,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谭XX就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功全、人民陪审员张顺保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杨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28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系再婚,之前一直隐瞒原告,在婚后不久被告便经常返回娘家。2011年11月份被告将自身的首饰、衣服全部带走,之后就一直未回原告处居住,以致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分开居住生活至今,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更无任何联系及往来,原、被告夫妻现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3、证人谭XX、谭XX、满XX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外出,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的的事实。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4、对被告父亲李XX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初9外出,至今无任何联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该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8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此,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且尚未生育小孩。2011年11月份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分开居住生活至今,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更无任何联系及往来。另查明:原告除随身物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伧促登记结婚,以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而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及来往,被告的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实已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谭宗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谭XX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琰

审判员陈功全

人民陪审员张顺保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凡

依照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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