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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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甲,人称“小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3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11月1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南岳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旷某甲吸毒成瘾,为获取毒资,先后于2009年8月31日、9月2日实施诈骗犯罪2次,骗取摩托车2台,共计价值359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旷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旷某丙、符某某的陈述;3、证人旷某乙、谭某、胡某某、文某某的证言;4、鉴定报告书;5、赃物照片;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发票、寄卖行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原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被告人旷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旷某甲吸毒成瘾,为获取毒资,先后于2009年8月31日、9月2日实施诈骗犯罪2次,骗取摩托车2台,共计价值35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旷某甲毒瘾复发且又无钱购买毒品,便找到南岳镇迎宾市场一理发店店主旷某丙,以借其蓝色金通天马牌宝石女式摩托车用一小时为由,骗得其摩托车。得手后被告人旷某甲将摩托车直接骑到南岳镇X街太太理财寄卖行当了600元现金,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旷某甲后一直未赎当,也没有再联系旷某丙。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40元。

2、2009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旷某甲毒瘾复发又无钱购买毒品,便到兴辉摩托车城找到该车店员工旷某乙,以借用其店里的一台红色富先达125T—7B女式摩托车为由,骗取摩托车,得手后被告人旷某甲准备将该摩托车当掉,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岳分行处碰到另一吸毒人员唐勇,便把准备当车的事告诉了唐勇(又名旷某甲,人称“大旷某甲”),唐勇认为这辆摩托车当铺不会收,提议找人买走摩托车。被告人旷某甲当即同意,随后唐勇电话联系文某某,以该摩托车抵押向其借600元钱。文某某同意后在磬园茶楼由其朋友给了唐勇550元钱(因唐勇以前欠文某某50元,所以只付550元)。全部被被告人旷某甲与唐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56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旷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旷某丙、符某某的陈述;3、证人旷某乙、谭某、胡某某、文某某的证言;4、鉴定报告书;5、赃物照片;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发票、寄卖行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原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书证为据,被告人旷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旷某甲系重新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旷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聂军

二O一0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玮

核对人:聂军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数罚并罚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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