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系被告之子),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诉被告周xx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崇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根据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有关动拆迁法规,于2009年8月26日与被告周xx(户)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按上述协议,双方约定拆迁被告周xx(户)所有的本市xx路xx号旧里私房,建筑面积121平方米,该房屋货币补偿款计x元,另加各类奖励费等有关补贴合计x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提前搬迁奖励协议》。被告周xx(户)另书面填写了《居民住房特殊情况申请表》、《搬迁保证书》、《退房委托书》、《退房单》等。据此,原告与被告协商履行协议及搬迁腾退原私房等事宜,被告拒绝履约搬迁。原告委托律师出具了律师函,告知被告周xx(户)履约搬迁,但其仍不配合,不予搬迁。原告认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xx(户)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从本市xx路xx号迁出,迁至临时过渡房xx区xx镇xx街xx弄xx号xx室。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基地的公示制度操作,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原告存在以欺诈方式骗取被告签订协议。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本市xx路xx号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所有权人为周xx。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7.3平方米。2007年9月30日,原告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告上述私房进行拆迁。2009年3月13日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xx号关于同意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xx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2009年8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及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121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x元,另加各类奖励费等有关补贴合计x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即2009年9月2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被告未搬迁。原告应在被告搬离原址后三十日内支付安置补偿款。同日,被告在提前搬迁奖励协议、居民住房特殊情况申请表、搬迁保证书、退房委托书、退房单上签字同意拆房。由于签订协议后被告未腾空房屋,两原告也未支付动迁补偿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动迁安置协议,迁出本市xx路xx号。
另查明,本市xx区xx镇xx街xx弄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系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周xx(户)私房权证及具结书、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户口摘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居民住房特殊情况申请表、安置补偿费用付款清单、提前搬迁奖励协议、搬迁保证书、退房委托书、退房单、律师函及送达回证、临时过渡房产权证、xx收条、房屋拆迁承诺书公示照片、录音资料、朱x年3月4日证人证言、洪x年3月4日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市xx路xx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根据房地产权证的记载,本市xx路xx号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周xx,原告据此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对被告户进行补偿安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合意,自愿签订,协议签订的方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内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被告户签约后未依协议约定至今未搬离原址,两原告现提供了临时过渡房本市xx区xx镇xx街xx弄xx号xx室房屋给被告户居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与被告周xx户应履行x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及《补充协议》,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周xx户应迁出本市xx路xx号的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崇毅敏
书记员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