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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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严某、谢某,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以认识某银行领导,有上市公司内部消息,投资炒股利润极高为由,欺骗亲朋向其汇款。期间,王某某以兑现部分利润、鼓动追加投资等手段,进一步欺骗被害人向其投入巨额资金。截至2008年8月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诈骗林某甲、张某乙、林某丙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19.95万元。赃款部分被王某某用于购买住房、轿车,部分汇给周某庚、陈某丁、叶某戊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某甲、张某乙、林某某、林某丙、魏某某等10被害人陈某,证人张某年、张某己、周某庚、罗某某、叶某戊、叶某辛、陈某丁、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及张某乙、张某年、叶某戊、周某壬、被害人林某甲、张某乙等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表、汇款凭证,公安机关冻结相关银行账户、基金账户和房产的手续及追赃工作说明等。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诈骗犯罪亦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19.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应予以严某。据此,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叶某戊和叶某辛退还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七千元,林某退还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元,杨某某退还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予以追缴,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三、追缴莆田市公安局冻结、查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赃款:周某庚基金一百万元,银行存款人民币四百六十万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四分,房产一套,被告人王某某的房产一套,叶某辛基金四万零四百点五四份,陈某丁奥迪A6轿车一辆,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归还给各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张某某多领取的31.3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林某甲在2008年8月16日汇来的200万元系借款,不能计入诈骗数额中;2、诈骗款大部分被叶某戊、陈某丁、周某壬等人敲诈走,其本人非法占有的只是小部分;3、案发前为归还被骗亲友钱款,其与丈夫向周某壬、叶某戊、陈某丁等人交涉追讨被敲诈款项,且有向部分被害人表示要自首,应认定有自首情节;4、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上诉人王某某还以家族有精神病史、作案期间思维混乱为由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07年9月份开始,以其任教的钢琴班一学生家长在某银行担任领导,有上市公司的内部消息,投资股票利润极高且稳赚不赔,其本人已获得丰厚利润为由,欺骗叶某戊、周某庚等人向其投资。从2008年1月份开始,上诉人王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并谎称该学生家长聘请清华大学博士生当操盘手,投资股票一周某二个月可获得20%至100%的利润回报,其委托该家长炒股赚了很多钱,在福州买了多套别墅,欺骗亲朋向其投资炒股。王某某并以兑现部分利润、电话对账并告知已获得巨额利润等手段,骗取亲朋信任,鼓动被害人将利润和本金再投资以获更多利润,以此延缓各被害人兑现利润和本金的要求,欺骗被害人继续追加投资。截至2008年9月案发,上诉人王某某共计骗得人民币1888.65万元,其中诈骗张某乙人民币116.2万元,林某甲人民币1601万元,林某丙人民币107.5万元,魏某某人民币18.35万元,林某某人民币23.6万元,舒某人民币18万元,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期间,周某庚、叶某戊、陈某丁等人多次要求王某某返还本金并兑现利润,上诉人王某某被迫从诈骗款中支付三人数额巨大的高额利润,其中支付周某庚人民币943.95万元,支付叶某戊人民币304.97万元,支付陈某丁人民币256.05万元,其余诈骗款被王某某用于购买住宅、轿车及日常消费等。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王某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X街道华林某X号金诺大厦X单元房产1套,查封周某壬位于福州市鼓楼区X街X路X号华福花园X号楼X单元房产1套,冻结周某壬基金100万元、定期存款400万元、活期存款x.24元,叶某戊退还165.7万元,冻结叶某辛(叶某戊之父)基金x.54份,查封陈某丁奥迪A6轿车1部。林某主动退还8万元,杨某某主动退还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乙陈某,证实他与陈某癸、陈某某、张某某受王某某欺骗,单独或合股向王某某投资炒“内部股”,从2008年2月至8月11日,共向王某某投资481.1万元,最后一笔投资是2008年8月11日,其将陈某癸、陈某某、张某某合股投资的175.5万汇给王某某炒股,其中陈某癸投资100万,陈某某投资30万,张某某投资45.5万。王某某先后返还313.6万元。2008年8月底张某乙到福州向王某某追讨欠款,王某某以一部别克轿车作价20万抵债,他们共被王某某骗去人民币147.5万元。被害人陈某癸、陈某某的陈某印证上述事实。

王某某、张某己、张某年的银行账户流水表以及张某乙的银行账户流水表,证实自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8月11日,张某乙向王某某、张某年、张某己的账户汇入共计人民币481.1万元,王某某先后向张某乙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13.6万元。

经王某某辨认,确认其与张某乙资金往来明细账表所体现的资金往来情况。

2、被害人林某甲陈某,证实其被王某某以投资股票为由骗去人民币1601万元,其中包括2008年8月16日王某某告知需帮一个朋友还款,向其借款200万元。2008年8月底,其向王某某催讨投资款和利润时,王某某为了欺骗他们,还传真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假电汇凭证给他,金额为5000万元。最后王某某不得不承认是在诈骗,但已无力还款。

王某某、张某年、张某己的银行账户流水表及林某甲等人银行账户流水表证实,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8月16日,林某甲向王某某、张某年、张某己账户汇款人民币2098万元,王某某向林某甲等人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497万元。

经王某某辨认,确认其与林某甲资金往来明细账表所体现的资金往来情况。

3、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实其被王某某以投资股票为由骗去人民币110.05万元。因其投资款是向林某跃借的,2008年8月底,他与林某福州向王某某追讨欠款,王某某无力偿还,只得用福州融侨东区一套房产抵债,该房产已过户给林某跃。

王某某、张某己银行账户流水表,林某某银行账户流水表证实,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8月15日,林某某向王某某、张某己账户汇款人民币173.5万元。王某某向林某某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3.45万元。

经林某某、上诉人王某某辨认,确认双方资金往来明细账表所体现的资金往来情况。

4、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王某某对其谎称投资炒股利润高,其通过银行汇款向王某某投资人民币20万元炒股,王某某先后通过银行汇款返还13万元,现金返还3万元,其被王某某诈骗人民币4万元。

张某己、张某年银行账户流水表以及张某某银行账户流水表证实,2008年1月16日到3月12日,张某某向张某己、张某年账户汇款20万元。2008年2月13日至9月8日,王某某向张某某银行账户汇款13万元。

经王某某辨认,确认其与张某某资金往来明细账表所体现的资金往来情况。

5、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实其被王某某以投资炒股为由骗去人民币23.6万元。

王某某、张某己、张某年的银行账户流水表及林某某银行账户流水表证实,2008年1月16日至8月11日,林某某向张某己、张某年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9.66万元。王某某向林某某账户汇款人民币6.06万元。

经王某某辨认,确认其与林某某资金往来明细账表所体现的资金往来情况。

6、被害人林某丙陈某,证实其被王某某以投资炒股为由骗去人民币107.5万元。

王某某、张某己、张某年的银行账户流水表及陈某丁新(林某丙丈夫)银行账户流水表证实,2007年12月26日至7月3日林某丙向张某己、张某年、王某某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49.3万元。王某某向陈某丁新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41.8万元。

经林某丙与上诉人王某某辨认,确认双方资金往来明细账表所体现的资金往来情况。

7、被害人魏某某陈某,证实其于2008年1月21日开始,陆续向王某某投资人民币98万元炒“内部股”,王某某先后返还73.4万元,2008年8月底其向王某某催讨欠款,王某某以家电、钢琴等作价6.25万元抵债,其被王某某骗去人民币18.35万元。

张某己、张某年的银行账户流水表及魏某某、张某应银行账户流水表证实,2008年1月21日至7月27日,魏某某向张某己、张某年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98万元。王某某向魏某某、张某应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73.4万元。

经魏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辨认,确认双方资金往来明细账表所体现的资金往来情况。

8、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春节王某某告知其认识某银行领导,有上市公司内部消息,委托其炒股获利丰厚,其共向王某某投资人民币46.5万元,王某某先后返还人民币77.8万,其获利31.3万。2008年8月11日,其投资45.5万通过张某乙汇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告知根本没有用他们的投资去炒股。她共被王某某骗去14.2万元。

张某某提供的存款凭条证实上述其与王某某资金往来情况。经王某某辨认,确认其与张某某资金往来明细账表所体现的资金往来情况。

9、被害人舒某陈某,证实王某某系其女儿的钢琴教师,王某某告知认识一学生家长在银行工作,有股票内部消息,委托她炒股获利丰厚,她本人已经挣了很多钱。后其向王某某汇款30万元,王某某先后返还12万元,被王某某骗去人民币18万元。

10、证人张某年(上诉人王某某的公公)证言证实,2007年底王某某告知她任教的钢琴班上有一学生的母亲在银行工作,有上市公司的内部消息,还请了一个清华大学博士生当操盘手炒股,委托该家长投资股票稳赚不赔,且利润非常可观。王某某还叫其询问莆田老家亲戚是否要投资,王某某本人也鼓动这些亲戚投资炒股。2008年初,莆田的亲戚们开始通过银行向王某某汇款,款分别汇到其与张某己、王某某的银行卡上。王某某承诺投资一个月的回报率是40%,二个月的回报率是100%。投资期限到后,王某某都会打电话与投资人对账,告知盈利情况并鼓动他们将本金和利润继续投资,王某某也会应投资人的要求兑现一部分利润给投资人,这些亲戚后来都信任王某某,向王某某投资的数额从几十万到上百万不等。2008年8月下旬,有些亲戚开始到福州找王某某讨钱,王某某才承认是骗局,她根本没把钱拿去炒股。王某某用诈骗的款在福州购买了一套房子、二部轿车,另有1000多万元被他人敲诈走。

11、证人张某己(上诉人王某某的丈夫)证言证实,2007年9、10月间,王某某说她班上有一学生家长李某某在兴业银行工作,能获得上市公司内部消息,炒股票赚了很多钱,王某某本人也委托该家长投资股票,2008年2月,王某某告知她已赚了100万元,并花费132万元购买了融侨东区的一套房子。其与父亲相信王某某投资股票很赚钱,其父亲与王某某鼓动莆田的亲戚一起来投资股票,亲戚们把钱汇到其与父亲及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委托王某某投资炒股。2008年8月底,亲戚们开始向王某某催讨本息时,王某某无力支付,才坦白根本没有投资炒股,并告知因生女儿被公公等人歧视,为提高自己的地位,想委托李某某炒股,让亲戚们投资赚钱,但在李某某已经告知股市下滑不能再投资的情况下,为了不被亲戚们看不起,王某某虚构了炒股已获得高额利润的假象并欺骗亲戚们继续投资,利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支付他人利润,至案发时王某某共欠款1900余万元,其中部分诈骗款用于购买二部轿车、一套房屋,被周某庚、罗某某骗去1100余万元,被叶某戊、陈某丁等人骗去570余万元。

1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王某某以手上有内部消息,炒股票稳赚不赔,1个月能赚40%,2个月赚100%的利润鼓动她投资。她先后四次共向王某某投资51万元,王某某还了37万元,余下欠款王某某将一部福克斯轿车以15万元价格抵债的事实。

1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以认识某银行经理,有上市公司内部消息,委托其炒股获利丰厚为由,让他们向其投资。2008年1月至8月,其先后向王某某汇款256.9万元。王某某先后六次还本付利返还285.25元,王某某多支付的28.35元已被合伙投资人分走,其中陈某丁彬拿走11万,苏某兴拿走10万,苏某花拿走5万。林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其证言内容。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王某某有拿4万元委托她炒股,但到2007年10月份,王某某就将资金全部撤出来,亏了约三、四千元。并证实其没有上市公司内部消息,更没有请清华大学博士生当操盘手。

15、证人陈某丁、叶某戊证言证实,2007年9月,叶某戊告知陈某丁,其同事张某己的妻子王某某认识兴业银行的经理,该人有股票的内部消息,王某某通过该经理炒股赚了很多钱。后二人合股以叶某戊父亲叶某辛的名义并通过叶某戊母亲吴某的账户多次向王某某汇款,投资炒股。到2008年8月,他们共从王某某处赚取人民币561.02万元的利润,陈某丁赚了256.05万元,叶某戊赚了304.97万元。2008年8月底,王某某及其丈夫告知支付的利润是诈骗来的,要求他们返还,被他们拒绝,事后叶某戊、陈某丁伪造了一份投资协议并聘请律师起诉王某某,要求王某某继续支付投资利润。陈某丁并证实,其将50余万元的获利用于支付岳父的购车款,其余获利被用于还债、赌博及生活开支,现无法还款。

证人叶某辛证言证实叶某戊、陈某丁合伙委托王某某炒股赚钱的事实。并证实2008年8月份,王某某、张某己及他们的一些亲戚有找叶某戊、陈某丁谈判,告知支付给他们的利润是诈骗来的,要求他们返还,被拒绝。后叶某戊、陈某丁还伪造了一份投资协议并聘请律师起诉王某某,要求王某某继续支付利润。

张某己、王某某银行账户流水表和吴某、叶某戊、叶某辛银行账户流水表证实,叶某戊、叶某辛、陈某丁等人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7月6日先后14次向王某某、张某己账户汇款人民币1092.9789万元。王某某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先后14次向吴某和叶某辛账户汇入人民币1675.5万元。

经王某某辨认,确认其与叶某戊、陈某丁、叶某辛资金往来明细账表所体现的资金往来情况。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有拿人民币10万元给陈某丁炒股的事实。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借给陈某丁人民币30万元,后陈某丁还人民币38万元的事实。

18、证人周某庚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王某某告知认识一学生母亲叫李某某,在兴业银行任经理,能获得上市公司信息,委托该经理炒股包赚不赔。其从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月份陆续向王某某投资人民币100余万元炒股,后在其与丈夫的催讨下,王某某先后支付他们投资炒股的利润人民币943.95万元。其用盈利购买了一套住房,归还他人欠款100余万元,其余的存在银行或作理财。证人罗某某(周某庚丈夫)的证言印证周某庚的证言内容。

王某某、张某己的银行账户流水表和周某庚的银行账户流水表证实,周某庚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先后向王某某汇款人民币153.6万元。王某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先后向周某庚账户汇款人民币1097.55万元。

经周某庚、上诉人王某某辨认,确认双方资金往来明细账表所体现的资金往来情况。

19、上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0、莆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于2008年9月16日在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融侨东区B区X座X单元抓获涉嫌诈骗犯罪的王某某。

21、冻结存款通知书、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冻结存款回执书、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冻结存款回执书、建设银行冻结存款回执书证实,莆田市公安局分别冻结周某壬和叶某辛的基金账户、冻结周某庚存款460.x万元。

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证实,闽x的奥迪轿车档案被查封。

莆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追赃工作说明证实,莆田市公安局查封王某某房产一套,查封周某壬房产一套,冻结周某壬基金100万元、定期存款400万元、活期存款x.24元。叶某戊和叶某辛退还165.7万元,冻结叶某辛基金x.54份,查封陈某丁奥迪A6(闽x)轿车一部,林某主动退还8万元,杨某某主动退还5.5万元。

22、查封协作函证实,莆田市公安局通过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查封了王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X街道华林某X号X号单元及周某庚在福州市鼓楼区X街X路X号华福花园X栋X单元X处房产。

23、莆田市公安局结算凭证证实,叶某戊、叶某辛、林某、杨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退还不法所得179.2万元的事实。

24、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因生了女儿,觉得被公婆看不起,就决定做一些事情让公婆转变对她的态度。她任钢琴教师的班级里有一学生家长李某某在兴业银行工作,从2007年8月份开始她委托李某股,但由于股市行情不好,不久就退出。期间她向叶某戊、周某庚等人谎称李某某是银行经理,有上市公司内部消息,后叶、周某人开始委托其投资炒股。2008年开始,她本人并通过公公张某年向莆田亲戚谎称认识银行经理,有上市公司内部信息,该经理聘请清华大学博士生当操盘手,委托其炒股没有风险,投资一周某二个月可获得15%至100%的利润,其本人已获得丰厚利润,在福州购买了多套别墅,鼓动亲戚们向其投资。后亲戚们开始陆续将钱汇到其与丈夫张某己、公公张某年的银行账户上。她并未将他人汇来的钱做任何投资,但每次期限到时,她会打电话给亲戚们对账,告知该期盈利情况,并鼓动他们将本金和利润继续投资以及追加投资,她也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兑现部分利润,以骗取投资人信任。至案发时共诈骗他人人民币1900余万元,其中支付给周某庚943.95万元,支付给叶某戊、陈某丁560余万元,其余的用于购买融侨东区一套房子、二部轿车以及日常开支。上诉人王某某并辨认确认被害人林某甲提供的5000万元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系其为欺骗林某伪造的假电汇凭证。

上述证据中,被害人张某乙陈某,2008年8月11日其将陈某癸、陈某某、张某某合股投资股票的人民币175.5万元汇给王某某,共被王某去人民币147.5万元;但张某某陈某,之前其向王某某投资炒股获利人民币31.3万元。故张某乙陈某共被骗147.5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被骗款为人民币116.2万元。对张某乙关于被骗数额的陈某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其他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采信为定案证据。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张某某从王某某处多领取的31.3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经查,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向王某某投资炒股获得31.3万元利润,原判未将该数额从王某某的诈骗数额中扣减不当,该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某某诉辩称林某甲在2008年8月16日汇来的200万元系借款,不能计入诈骗数额中,经查,虽被害人林某甲陈某,王某某是以朋友挪用公款,急需资金帮朋友还款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案情,2008年8月中旬王某某已背负巨额债务,根本无力偿还该笔巨额借款,王某某虚构事实向林某款200万元,目的是维系诈骗犯罪所需的资金链不致断裂,防止罪行暴露,此时其向林某该笔巨款,亦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为手段”,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将该200万元认定为诈骗款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诉辩称诈骗款大部分被叶某戊、陈某丁、周某壬等人敲诈走,经查,关于叶某戊、陈某丁、周某庚等人使用敲诈手段获取巨额利润,除了王某某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某将诈骗来的款项以支付利润的方式支付给上述人员,目的是为防止诈骗罪行暴露,故本质上应属对非法占有财物的处分。虽案发前王某某有向上述人员交涉要求返还款项,但未果,给本案被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诉辩称案发前向部分被害人表示要自首,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将王某某在家中抓获,故王某某归案系公安机关主动抓捕的结果,其关于有自首的诉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王某某还以家族有精神病史、作案期间思维混乱为由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经查,纵观王某某所实施的诈骗犯罪,其不仅对犯罪动机供述明确,且能得到证人张某己证言的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具有现实的犯罪动机。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手段和方法充分说明其思维清晰,行为目的明确。其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提审中的表现反映了其具有完整的辨别、控制以及自我辩解能力。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王某某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证据。综上,王某某申请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88.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虽经侦查机关大力追赃,仍有大量赃款无法追缴,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严某。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太重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王某某诈骗数额部分有误,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藩

代理审判员林某侃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退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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