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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黎某丁、谢某某、章某某、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黎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联系地址上海市松江区X路。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江苏分公司)、黎某丁、谢某某、章某某、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配件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黎某丁涉及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中止审理。同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同年11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某为本案被告,同年12月16日依法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某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戊、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和被告谢某某、章某某、某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某配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诉称:2009年4月26日9时39分许,被告黎某丁驾驶苏x轿车沿中山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受害人黄某明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中山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洞泾港桥处时黎某丁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蹦过中山东路南侧机非隔离带,该车的车头左侧与黄某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明当场死亡两车物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认为被告黎某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以及操作严重不当,认定被告黎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某明逆向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x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谢某某,被告周某系谢某某委托的车辆看管人,在被告某财保江苏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黎某丁是被告章某某的修理工,章某某向被告某配件公司租赁了位于松江区X路X号主楼X-X号摊位,经营汽车配件、汽车修理,但章某某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故三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某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111,835元;2、要求被告黎某丁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75元、亲属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医疗费140元、财损1,695元,合计821,811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赔偿款111,835元,余款709,976元的80%,计567,980.8元;3、要求被告黎某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要求被告谢某某、周某、章某某、某配件公司对被告黎某丁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黎某丁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是章某某雇佣的员工,其驾驶车辆外出是为了试车,同时顾客周某要去取款,故应当由雇主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辩称:其车辆在修理期间,由修理部的员工驾驶外出时发生的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章某某辩称:黎某丁是其员工,但是黎某丁私自外出后发生的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配件公司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其和原告间无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要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周某辩称:其和谢某某是亲戚关系,谢某某因车辆跑快后会跑偏故将车送到章某某的修理部维修,到了修理部谢某某接到电话要离开,故让其在修理部看着,并嘱咐修理部检查后要换什么就换什么,钱不够就用放在车里的卡取款。当时修理的员工是黎某丁,他检查后说只需更换2个后轮胎就可以。换完轮胎后,黎某丁就很顺手的拉开车门,好像要试车,因谢某某委托其看车,故其不放心也坐上了车。车开到中山中路有家农业银行,其就让黎某丁停车,顺便到那家银行用谢某某的卡取了500元。取款后就返回了,之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认为在上述过程中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谢某某因其所有的苏x轿车有跑偏的情况,故与被告周某一起将车辆送至章某某所租赁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主楼X-X号摊位,到后谢某某接到电话要离开,离开前嘱咐被告周某:“让修理厂对车辆检查一下,该换什么就换什么,钱不够车里有卡,可用卡取款,修理完后打电话给他,他来取车。”之后,修理部派了被告黎某丁对该车进行检查,检查后提出需更换两个后轮胎,周某表示同意后,黎某丁就将该车辆的两个后轮胎予以了更换。更换后黎某丁(无驾驶证)驾驶该车辆驶出了修理部进行试车,同时周某同车到银行取款。在取款后约9时39分许,被告黎某丁驾驶该车沿中山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受害人黄某明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中山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洞泾港桥处时黎某丁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蹦过中山东路南侧机非隔离带,该车的车头左侧与黄某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明当场死亡两车物损。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黎某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以及操作严重不当,认定被告黎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某明逆向行驶,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主楼X-X号摊位系被告章某某在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某配件公司承租,主要经营轮胎、汽配,但章某某未能取得营业执照。

再查明:受害人黄某明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黄某乙系黄某明的父亲,出生于1926年8月2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每月有生活补助金620元,黄某乙共生育了儿子黄某明和黄某金二人。

肇事的苏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某某。2008年5月21日被告谢某某向被告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询问笔录、租赁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谢某某已向被告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黎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黎某丁系被告章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黎某丁驾驶修理的车辆外出,其目的之一是为了试车,根据客户修理的目的车辆是否跑偏,在更换轮胎后进行试车也是必要的,应当视为车辆还在修理的过程中,故黎某丁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仍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章某某作为雇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谢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虽然其将该车送至章某某处进行修理,但在其离开修理部时委托被告周某留在修理部,由此谢某某与周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根据其离开时对周某的嘱咐事项可以明确谢某某的委托范围主要是要求周某监督修理过程、修理后付款并通知其取车。根据黎某丁的笔录,肇事车辆在驶出修理厂的另一目的是周某取款,对此周某表述否认,仅确认为顺便取款,但根据事实因修理费不够周某确实在车辆驶出后用谢某某的卡取款500元,这与谢某某离开时的嘱咐亦相符合,故周某辩称其是顺便取款与事实不符,其取款实际是必需的,否则其无钱支付修理费,故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驶出修理部的另一目的是取款,该事项应当在谢某某对周某的委托事项中,但在此过程中造成了交通事故,故被告谢某某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受害人黄某明、被告黎某丁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和被告章某某、谢某某在此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认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章某某承担40%,被告谢某某承担30%。

同时,黎某丁无证驾驶并造成黄某明死亡的重大后果,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其应对章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周某,虽然其与谢某某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无偿的委托关系,但章某某所开设的修理部无营业执照,在修理工黎某丁将车辆驶出修理部时,作为受托人周某应当审查黎某丁是否有驾驶证,但周某未能审查存在重大的过失,故其对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配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配件公司与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某配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死者黄某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事发时未满六十周某,故原告按照按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计算二十年计53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家属的收入状况,原告按照2人、各误工10天计算误工费为5,25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并按照家属2人、各误工10天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应为64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家属为办理丧事事宜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某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经审理查明,黄某乙系黄某明的父亲,出生于1926年8月22日,事发时为82周某,需扶养的时限为5年,黄某乙共生育了儿子黄某明和黄某金,故原告黄某乙的生活费黄某明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但应当扣除黄某乙每月的生活补助金620元(一年为7,440元故黄某乙的生活费为29,895元[(19,398-7,440)元/年×5年÷2)]。

关于原告主张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陈某某的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救护车费140元。

对于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车损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车损费1,475元、车损评估费2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黄某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

三、关于被告某财保江苏分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误工费64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95元,合计584,28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救护车费14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1,475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车损评估资料费220元、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救护车费140元,车损费1,475元,总计111,615元;

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误工费64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140元、车损费1,475元、车损评估资料费220元,合计556,226元,扣除上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付款额,余款444,611元的40%计177,844.40元;

三、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律师费3,000元;

五、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9,895元的40%计11,958元;

六、被告黎某丁对上述被告章某某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误工费64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140元、车损费1,475元、车损评估资料费220元,合计556,226元,扣除上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付款额,余款444,611元的30%计133,383.30元;

八、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九、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律师费2,000元;

十、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9,895元的30%计8,968.50元;

十一、被告周某对上述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8元,减半收取5,499元,由原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负担1,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章某某、黎某丁负担2,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谢某某、周某负担1,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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