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春某某伙同龚金伟(已判刑)、杨书宇(在逃)到平煤六矿俱乐部,盗窃存放在该处的矿用工字钢21根(每根长1米),用两轮摩托车运走,销赃于新华区X街医药公司北侧崔XX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50元。后经新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579.2元。赃物已追归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金伟、李XX、崔XX证言、被告人春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运输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平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春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