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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叶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

被告叶某。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叶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之子周某某与被告叶某原系恋爱关系。被告陈某系被告叶某母亲。2009年7月26日,被告叶某与原告之子周某某定亲,双方在被告家中吃饭时,被告叶某家人以叶某跟随周某某嫁到澳大利亚去、工作会受影响为由,要求原告以公公的名义补贴其每月5000元(币种下同),补贴4个月。同月27日,原告到银行取款3万元,将其中2万元送到被告家中,将2万元放在被告家中的桌子上。当时被告家中有被告陈某及其丈夫在场。后双方因为支付彩礼一事发生矛盾,原告之子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未能结婚,且现在被告叶某已与他人结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当时以公公名义给付的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取款记录一份,证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取款3万元;2、聚餐录像及书面摘录,证明原告已与叶某家长见面定亲喝酒席并确定了以婚姻为基础的亲戚关系;3、照片4张,证明原告之子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是恋爱关系,且已得到双方父母认可、定下了婚事及双方的亲密程度;4、帮女郎录像,证明被告委托的代表人说收到东西,没有否认未收到原告的2万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之子周某某与被告叶某原先确系恋爱关系,原告也确实曾经到过被告家中,但是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将钱放在被告家中桌上的事情,两被告从未拿过原告的2万元钱,故不应返还原告钱款。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周某某与叶某原系恋爱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叶某在与原告之子周某某恋爱期间仅收到过其送出的手机、衣物和太阳镜,从未收到过原告2万元钱,原告提供的录像中居委会工作人员所说的收到的东西也就是指这些物品,但从未认可收到过2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被告叶某母亲,原告之子周某某与被告叶某原系恋爱关系,后双方因故未能结婚。2009年7月27日,原告曾从其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中取出3万元钱。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在2009年7月27日将取出钱款中的2万元以工作损失补贴费的名义送至被告家中、并放在了被告家中的桌子上,因周某某与叶某最终未能成婚,故要求两被告将该2万元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将2万元送至被告家中的事实、两被告亦否认了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要求陈某、叶某返还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陈某、叶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颖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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