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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孙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泓,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宝塔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分5厘,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2006年11月13日的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07年2月17日的借款,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被告仍欠原告5000元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07年2月17日的借款,至今仍剩余5000元利息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该5000元利息再承担利息,有违法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其2008年6月1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只证明收取了被告的5000元利息,没有收取本金,但依据收条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该理由,原告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230元。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如果将2006年11月13日的借款本金已还,为什么不抽欠条2、为什么我在给被上诉人2008年6月1日出具的收条中,只在5000元利息上压了手印,而没有在x元本金上压手印3、被上诉人给我还5000元利息时,还有被上诉人的一个朋友在场,应叫其朋友出庭作证;4、上诉人将被上诉人2006年11月13日出具的贷款条上的落款时间改为2008年6月1日,是为了与2008年6月1日出具的收条的时间保持一致。要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即改判由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贷款x元本金及从200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时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从2008年6月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内容看,上诉人已收取了被上诉人2006年11月13日借款的本金x元,因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支付x元本金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归还x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收据的金额上是否要压上手印才能有效,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此没有强制性的要求,所以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没有归还本金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将自已持有的借条中的落款时间自行更改,属有瑕疵的证据,其证明力较低。上诉人提出她给被上诉人打收条时有第三人在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第三人在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井延平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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