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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韶山某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与上诉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上诉人湖南省某公司湘潭某局债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山环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秀健,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住所地韶山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住所地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电业局韶山电力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山环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韶山环球学校)与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韶山电信公司)、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以下简称湘潭电业局)债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上诉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亮、冯海燕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韶山环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廖秀健、易某甲,上诉人韶山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上诉人湘潭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易某乙、彭某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玉龙、男,19岁,土家族,青海省海南州贵南县X镇人,生前系韶山环球学校x班学生。2009年11月28日14时15分,杜玉龙与同班的郭某、朱某等人未经请假欲到校外玩耍,三人一起来到学校合家欢刀具店对面建筑物后的围墙处,杜玉龙第一个利用围墙旁构造物爬上围墙,越过围墙后借围墙外一处变压器落地,不慎接触变压器而触电倒地,被随后赶到的朱某发现,当即与郭某等人采取措施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系生前电击死亡。事件发生后,韶山市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在青海省有关部门和韶山市X组织协调下,韶山环球学校为避免事态升级,并在保留另行向韶山电信公司和湘潭电业局主张权利情况下与杜玉龙家属签订补偿协议书,由韶山环球学校补偿死者家属15万,并承担处理事故的一切费用。协议达成后,韶山环球学校支付死者家属15万元,同时用于死者家属及其他人员来韶处理费用等共计x.42元。事故处理完毕后,韶山环球学校要求韶山电信公司和湘潭电业局承担事故责任,韶山电信公司和湘潭电业局以事故无责任为由推诿,韶山环球学校遂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法院。

根据韶山市教育局、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韶山市公安局的事故调查情况汇报,此次事故涉及学生未经请假离校、逃课离校上网、翻越围墙导致发生事故。涉案变压器为韶山电信公司所有,为湘潭电业局韶山电力局电力经济开发公司于2003年4月7日设计、安装和施工,该工程范围:10千伏电缆线路敷设、一台50千伏安变压器及附属设备安装、一块0.4千伏配电总屏安装。变压器围栏高度2.1米,离围墙0.81米,离地面高0.4米,有防护装置,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后相关责任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责任人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杜玉龙之死亡事件的发生系其自身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翻越围墙接触电力设施而触电,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韶山环球学校虽然制定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规定,但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学生翻越围墙的情形,学校未及时发现问题,并有效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杜绝事故发生,说明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有明显疏漏,是造成杜玉龙死亡的原因,韶山环球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发现场多次发生学生翻越围墙的情形,韶山电信公司作为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人,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也是造成杜玉龙死亡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湘潭电业局所属公司的设计、安装变压器时按照低压变压器规范设计和安装,但未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各级电压导线边线的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的安全距离,以致杜玉龙能借助变压器搭脚而接触带电导线触电身亡,说明变压器的设计安装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隐患,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案中原告为及时处理该案纠纷,避免事态的恶化,在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与受害人家属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在事件处理后要求被告根据责任承担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受害人的责任以及原告的管理之责,酌定由两被告各负担原告已支付费用的15%,其它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韶山环球学校要求两被告承担已支付的相关费用,法院部分支持,韶山电信公司和湘潭电业局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和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支付原告韶山环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x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韶山环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315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和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各负担675元。

宣判后,韶山环球学校、韶山电信公司、湘潭电业局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韶山环球学校上诉称:一、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案件争议的20万元是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与死者杜玉龙是否应分担主要责任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学校应为死者杜玉龙所应分担的责任买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作为造成20万元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韶山电信公司和湘潭电业局每家只承担15%的责任,判决显失公正。1、本案是韶山电信公司所属的高压变压器致杜玉龙触电死亡的,在三方20万元损失分摊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湘潭电业局安装高压变压器不符合标准,在三方20万元损失分摊中应承担主要责任;3、环球学校尽到了应尽职责,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韶山电信公司、湘潭电业局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韶山电信公司、湘潭电业局支付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计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韶山电信公司上诉称:造成杜玉龙死亡的原因一是死者本人不遵守校规校纪,翻墙逃课;二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不到位,对校园围墙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除,导致学生能从校园内轻松爬上2米高的围墙;而上诉人安装的变压器完全符合相关安全规范的要求,上诉人也不可能知晓存在于环球学校校园内的围墙安全的隐患,更不可能去排除这个隐患。一审判决韶山电信公司对死者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韶山环球学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湘潭电业局上诉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涉案变压器为韶山电信公司所有,为湘潭电业局韶山电力局经济开发公司设计、安装和施工,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违法;2、错误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变压器不符合设计、安装规范的国家标准,从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责任,系适用法规和认定事实错误。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并不是变压器的设计、安装规范,即使该细则能适用本案的侵权的变压器,在未经测量各种数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设计安装的变压器未达到安全距离,是无证据、无事实基础的违法确认;杜玉龙事故发生后,由韶山市委、市政府成立的包括韶山市X组的调查报告已确认涉案变压器设施符合国家安装标准;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变压器由上诉人设计、安装和施工,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缺乏证明此事实的证据;2、上诉人不是变压器的产权人,对变压器也没有管理义务,不是杜玉龙触电人身损害事件的当事人,更不是触电人身伤亡事件的共同责任人;3、上诉人与韶山环球学校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且不存在湘潭电业局利益受损的前提,故韶山环球学校的起诉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性质;上诉人与韶山环球学校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环球学校并不是杜玉龙人身损害事件中生命权侵权请求权的承继人,韶山环球学校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判决,并由被上诉人韶山环球学校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韶山环球学校的上诉,韶山电信公司答辩称,环球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不属于无因管理,电信公司与环球学校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环球学校对杜玉龙的赔偿行为中,电信公司不是该赔偿行为的受益者;2、本案中,对杜玉龙死亡应负赔偿责任的是环球学校,而不是电信公司,死者只与学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杜玉龙死亡是环球学校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死者自己的责任造成的,与电信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环球学校对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湘潭电业局针对环球学校的上诉答辩称:环球学校的上诉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1、补偿协议是环球学校与死者家属签订的,是学校自愿的,与电业局没有关系;2、事故发生后,韶山市组织各级部门进行了检查,事故现场符合安全设置要求;3、环球学校将本方列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变压器就是湘潭电业局安装;4、死者杜玉龙在死亡过程中有过错,其死亡是学校管理不当引起的,学校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

针对韶山电信公司的上诉,环球学校答辩称,电信公司称杜玉龙的死亡是学校管理不当引起的,没有依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学校已尽到了管理责任;变压器的安装是不符合规定的,电信公司对其安装的变压器有管理的义务。

湘潭电业局答辩称,韶山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环球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湘潭电业局的上诉,韶山环球学校答辩称:变压器是由电力局安装的,法律规定变压器是他们安装,如果说不是他们安装的,应当由他们举证;电力局称其主体不适格,双方在一审时已就此问题进行了辩论,对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韶山电信公司以电业局没有针对其提出上诉请求为由,对湘潭电业局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韶山环球学校、韶山电信公司、湘潭电业局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韶山环球学校(甲方)与死者杜玉龙的家属(乙方)自愿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乙方不再向甲方和其它责任主体主张其他赔偿责任。”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韶山环球学校与杜玉龙家属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二、韶山环球学校是否能向韶山电信公司、湘潭电业局主张权利,应不应当支持。

关于韶山环球学校与杜玉龙家属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问题。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被称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服务;(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第一,死者杜玉龙是韶山环球学校的学生,杜玉龙未经请假逃课离校导致事故发生,韶山环球学校对杜玉龙的死亡负有管理上的责任,韶山环球学校在事故发生后,自愿与杜玉龙家属签订补偿协议,是为自己管理事务而不是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服务;第二,按照环球学校的观点,通过该协议的签订,韶山电信公司和湘潭电业局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则该协议的签订,并没有为电信公司或电业局谋利益的意思,而是在电信公司与电业局未表示赔偿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确认了其赔偿义务,该协议实质上是损坏了电信公司与电业局的利益,而不是为电信公司或电业局谋利益;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韶山环球学校与杜玉龙家属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对韶山电信公司和湘潭电业局而言,不构成无因管理。上诉人韶山环球学校关于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韶山环球学校是否能向韶山电信公司、湘潭电业局主张权利,应不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系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处理后相关责任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如果韶山电信公司和湘潭电业局在杜玉龙死亡事故中负有责任,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杜玉龙死亡事故的发生,系杜玉龙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翻越围墙接触电力设施而触电,杜玉龙自身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韶山环球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发生学生未经请假逃课翻墙上网的事件而未发觉,说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有明显疏漏,亦是导致杜玉龙死亡的重要原因,韶山环球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现场多次发生学生翻越围墙的情形,韶山电信公司作为涉案变压器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韶山电信公司也要承担一定责任;湘潭电业局虽在二审时提出涉案变压器不是其所属公司设计、安装的抗辩,但由于湘潭电业局在一审答辩时没有提出该抗辩,而是认为其安装的变压器符合规范,故本院对湘潭电业局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湘潭电业局所属公司设计、安装变压器时按照低压变压器规范设计和安装,但未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安全距离的标准,以致杜玉龙能借助变压器搭脚而接触带电导线触电身亡,变压器的设计安装存在安全隐患,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湘潭电业局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韶山环球学校与杜玉龙的家属签订补偿协议后,杜玉龙的家属自愿放弃了向其他责任人索赔的权利。由于韶山电信公司、湘潭电业局对杜玉龙的死亡也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韶山环球学校为避免事态恶化,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主动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应当理解为韶山环球学校是对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共同承担的对杜玉龙家属的全部赔偿款履行了垫付责任。韶山环球学校在事件平息后,要求各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份额并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受害人的责任以及韶山环球学校方面的管理之责,酌定由韶山电信公司和湘潭电业局各负担韶山环球学校已付费用的15%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韶山环球学校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韶山电信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意见》对于变压器安装时距离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有明确要求,湘潭电业局所属公司在设计、安装时应该遵照执行,因此,湘潭电业局关于本案错误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湘潭电业局关于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上诉人韶山环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291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负担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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