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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伙同李xx、李xx(已判刑)等人在杞县东关亿丰园院内,无故对武xx、陈xx、顾xx进行殴打,致武xx轻伤,顾xx、陈xx二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逃跑,2010年9月21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武xx、顾xx、陈xx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xx、李xx等人的供述,证人张xx、刘xx等人的证言,受害人武xx、陈xx、顾xx的陈述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别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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