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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徐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某、徐某某同于2008年4月16日至上海市总工会进行咨询。在咨询过程中,许某某要求按照先后顺序进行接待,在未获准许某将接待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的报纸扔到地上,并将办公桌上的台板玻璃搬至地上,进而将徐某某所有的手提包扔到地上。徐某某用手从后方抓住许某某的右肩,并推了一下,许某某摔倒在地。事后,许某某至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经验伤,结论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双手外伤。许某某为治疗方便,还就近到上海市杨浦区安图医院进行治疗。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许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徐某某赔偿医疗费1,216.1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代理费1,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派出所询问笔录、到上海市总工会调查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徐某某用手推许某某,许某某摔倒在地受伤。许某某诉称徐某某以拳击打其胸部以及头部,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过程、结果,徐某某以手推许某某,是导致许某某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属侵害他人人身的侵权行为,对于许某某的身体损伤存在过错;许某某将徐某某所有的手提包扔到地上,属不当行为,亦是此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的原因,故许某某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基于上述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与徐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但徐某某的行为直接侵害了许某某的身体,其过错大于许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许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许某某提供的门急诊病历以及相应的医药费单据,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因许某某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根据许某某的伤情,法院酌情确定其因伤而产生的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00元;3、关于代理费,系许某某因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并有票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徐某某应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代理费共计2,251.2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某某与徐某某都到上海市总工会进行咨询,许某某第一个到,但徐某某后到要抢先,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许某某把徐某某的包丢在地上,徐某某就打许某某。原审认定在矛盾发生过程中,徐某某用拳头打许某某头部、胸部,并将许某某猛推倒地致许某某受伤的过程避重就轻,并认为许某某头部、胸部被拳打无相应证据证实。许某某虽有验伤单和病历,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许某某年纪较大,受伤后不能自理,必须请人护理。故许某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纠纷的起因是许某某先动手抢其手中的手提包,并向门外扔去,徐某某遂赶上去从他后面用右手抓住他右后肩微推了一下,之后许某某顺势倒地。徐某某认为无意识的肢体接触并不必然造成对方身体严重伤害,且许某某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支出,代理费也不应由徐某某承担。故徐某某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许某某的上诉请求,徐某某答辩称:不同意许某某的上诉请求,其只愿意承担合理的医药费用。

针对徐某某的上诉请求,许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均可以证明徐某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曾与许某某有肢体接触,而许某某在此过程中倒地受伤,故原审认定徐某某的行为属侵害他人人身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纠纷的起因,原审认定系许某某将徐某某手提包扔在地上,并据此认定许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而许某某在二审期间对其将徐某某的手提包扔在地上的行为亦予以承认,故本院亦认同原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对原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本院予以维持,许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予以确定或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虽均对此持有异议,但亦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各自主张,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徐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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