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程仓友、奚明付(二人另案处理)在虞城县X乡X村东、王某庄西北地盗伐乔集乡X村民的林木,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伐五次,经鉴定,其参与盗伐林木的蓄积量共计5.2778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杨XX、裴XX等人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在本院审理阶段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