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77岁。
原告谢某乙,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43岁。
原告谢某丁,男,22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戊,男,53岁。
被告董某己,男,47岁。
二被告代理人高红伟,男,44岁。
上列原告王某甲、谢某乙、谢某丁诉被告董某戊、董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诉至我院,2007年10月我院以(2007)洛龙法民初-4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07)洛龙法民初-4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后我院以(2008)洛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88年2月18日,被告董某己与受害人的哥哥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这时其哥董某戊也参与打架,致使受害人谢某法死亡。案件发生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洛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董某戊无期徒刑,董某己有期徒刑十三年,受害人对该判决表示强烈不服,虽上诉但依然维持原判。多年来,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王某甲赡养费x元,赔偿谢某乙抚养费x元,教育费x元,赔偿谢某丁抚养费x元,教育费x元,精神损失费16万元,受害人丧葬补助费6万元,赔偿受害人家属多年来为受害人伸张正义进行上访而损失的交通、住宿误工费22万元,各项损失共计x.52元。
二被告辩称,1、根据《刑事诉讼费》第78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还是在刑事案件审判以后审判,都应有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洛龙区法院无权对该案进行审理,应当移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答辩人董某戊已向原告等家人全面履行了法定的金额赔付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自行消灭,答辩人董某己未向谢某法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不应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系滥用诉权,盲目和重复诉讼。3、该案已超过“人身伤害一年的法定时效”。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违法起诉。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同系洛阳市洛龙区X村村民,1988年2月18日,被告董某己与谢某建发生互殴时,谢某法出来劝架,被酗酒后的董某戊用木棍朝头部猛砸一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洛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董某己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告对市中院的刑事判决书以量刑过轻为由曾数次申诉、上访。2006年10月1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洛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刑事申诉请求,但民事赔偿可另案另诉。三原告持该通知书诉至我院。重审时查明,原告已于1995年8月21日向原中院刑事审判庭提交过要求被告赔偿四万元损失的请求。1995年8月24日,谢某法之兄谢某建在刑事审判中领取5000元,并在领条上注明:董某戊、董某己故意伤害一案就民事赔偿部分经中院调解,我同意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对民事赔偿部分不再反悔。但谢某建称:这5000元是二被告赔偿自己的,与三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审判管辖问题,该案系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进行审理的,因此,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关于三原告诉称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谢某建系死者谢某法的哥哥,在1995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被告董某戊、董某己伤害一案中,已代表三原告向刑事审判庭提出民事赔偿申请,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某建对这一事实确认无疑。但谢某建称领取5000元赔偿款是赔偿给自己的说法,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领条上载明:董某戊、董某己故意伤害一案,就民事赔偿部分,经中级法院调解同意赔偿5000元,应视为对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三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谢某乙、谢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三原告不交纳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赵红太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