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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于1975年到朝川矿工作,先后干过不同的工种,1984年3月29日因连续旷工,被朝川矿除名,朱某离矿回原籍生活。2008年11月27日朱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法定申诉时效被做出(2008)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朱某不服,起诉来院。原审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朝川矿务局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开始兼并朝川矿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即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原审再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于2009年12月8日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原审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朱某于1984年被除名,至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二十年,且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故对朱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让工人下岗自谋生路,不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平煤集团19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原为河南省朝川矿务局)]于1984年3月29日将朱某除名,朱某于2008年11月27日才到平顶山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朱某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朱某提起诉讼,但已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朱某要求撤销朝川矿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交纳“三金”、补发下岗工资、清偿拖欠工资、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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