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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买卖合同违约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旭华独任审判,经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订立《供货合同》,其中约定了被告先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清全款和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同时还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并被告预付的30%到账后46至48个工作日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与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即案外人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按该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在支付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后,一直拒绝支付余款,致使原告无法向生产厂家XX公司支付全款,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仍拒付余款,且被告还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的货款15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63,800元。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

2、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3、原告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

4、本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非被告解除,而是由于原告逾期没有交货而由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履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合同之事,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无法预计到原告在该交易中所能获得的经营利润,且案件所涉设备并非被告专用,原告完全可以向其他商家进行销售,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已经超出了被告的合理预计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由被告在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制作(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XX数控外圆磨床两台;单价为241,900元/台;合同总价为483,800元;产品(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并预付款到账后46至48个工作日发货,付款方式为被告先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清全款;原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予以交货,由于原告的原因需要变更合同货物的交货期的,原告应于第一时间告知被告,在得到被告确认后,变更成立,除被告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告出现的迟交,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迟交罚款金,每迟交一天罚迟交货物总值的0.10%,总罚款不超过迟交货物总金额的2%;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付款方式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如被告逾期迟交货款,迟交一天罚本合同总价的0.10%,总罚款不超过迟交货物总金额的2%;本合同自制作之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前回签有效,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同时该合同还对产品的型号,货物的交付和验收,质量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付货款15万元。因原告没有交货,被告在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为,双方在2009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提供数控外圆磨床两台,交货日期为合同订立后的46至48个工作日。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自合同订立起3个工作日将15万元预付款汇入原告帐户,现原告的交货日期已经超过15日。为此,被告发函催告,要求原告在2010年4月8日之前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完毕;如仍逾期不能交付,被告要求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原告应将预付款退还给被告,并依合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订货时间为2010年1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XX公司所购货物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相同;单价为4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8日之前;付款方式为由原告先预付30%,还有货款等发货之前付清。依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1月12日向案外人XX公司汇付预付款126,000元。因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预付款15万元。嗣后,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认涉案设备系向案外人XX公司购买,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案外人XX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故案外人XX公司实际并未向原告交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

现双方对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1、被告先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清全款;2、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由于合同中对于“全款”的含义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且《供货合同》对于70%余款的支付时间没有另行约定,故“全款”应当视为全部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并预付款到账后46至48个工作日发货,故被告最迟应在其预付款到达原告帐户后46至48个工作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63,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金额即为原、被告合同总价与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合同总价之间的差额。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联系到本案,原告应当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现原告自认涉案设备系从案外人XX公司购买,但由于原告没有向该案外人付清货款,故该案外人实际并未向原告交货。由此可见,原告并无交付货物的能力。原告认为系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货款,从而导致原告亦无法向案外人XX公司付清货款,因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的合同履行并不涉及被告,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应当按照与案外人XX公司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将无法履行与案外人XX公司合同义务的责任归咎于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迟交货款,迟交一天罚本合同总价的0.10%,总罚款不超过迟交货款的2%。现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依据该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6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利润损失63,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为697.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旭华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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