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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陆某某、虞某、第三人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王某某、成某、周某某、史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东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

原审第三人史某某。

上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虞某、被上诉人陆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神灵煤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灵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史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9)杨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3年12月5日,上海虹灵饲料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05年6月18日,该公司更名为虹灵公司;2005年9月28日的虹灵公司章程载明,虹灵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880万元,股东为陈某(占6.135%股份)、李某某(占2.174%股份)、陆某某(占2.174%股份)、史某某(占3.623%股份)、王某某(占33.720%股份)、许某某(占2.174%股份)、杨某某(占3.623%股份)、虞某(占2.174%股份)、周某某(占7.246%股份)、朱某某(占2.174%股份)及神灵公司(占34.783%股份),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神灵公司作为虹灵公司股东,出资额为6,539,204元,占虹灵公司34.783%的股份。神灵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后于2006年8月24日变更为陶某。3、2006年1月26日,虹灵公司形成某份《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股东会决议》,陈某、陆某某、朱某某、虞某、杨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在该决议上签字。该决议主要内容为:李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虞某、陆某某六人从虹灵公司退股,股份作价共计200万元,受让方为王某某及陈某等;虹灵公司确定于2006年4月30日前确定受让股份比例后,即办理股份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事宜;若到该日仍无法确定受让股东的具体受让比例,则办理公司减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全体股东在决议上签字时,由虹灵公司代为支付股份转让款100万元,另100万元待2006年4月30日办理手续时确定,最迟在一年内一次性支付(2007年1月25日前),并由虹灵公司予以担保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同日,虹灵公司支付李某某等六人共计100万元款项,其中陆某某、虞某、朱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各领取15万元,杨某某领取25万元,李某某等六人并出具收条。2006年7月20日,虹灵公司再次支付许某某15万元,许某某亦出具收据。许某某已领取全部款项。5、2007年4月2日,虹灵公司出具一份《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支付部分股东退股款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虹灵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支付李某某等六人退股款合计200万元,公司已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及7月17日支付了共计115万元。对于所余的85万元,公司保证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作为付款保证,公司以资产予以担保。公司根据2006年1月26日的决议,应向李某某等六人支付延期支付退股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812.50元(其中85万元的利息按12个月计算,15万元的利息按6个月计算,年利率为2.25%)。继续延期的85万元的利息,虹灵公司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与本金一并结算支付,从2007年1月26日起计息,按年利率6.39%计算。6、2007年4月28日,陈某代李某某等六人领取了自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1月25日的利息20,812.50元,并出具收条。

2009年4月1日,李某某等六人以虹灵公司未履行承诺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2006年1月26日虹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2007年4月2日的承诺书有效;2、判令虹灵公司支付退股款85万元,并承担利息67,893.75元(计算到起诉之日,实际计算到执行之日止)。原审审理中,因虹灵公司提供证据显示许某某已收到全部退股款,故李某某等六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2006年1月26日虹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2007年4月2日的承诺书有效;2、判令虹灵公司向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虞某、陆某某支付退股款8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8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39%计算的利息;3、判令虹灵公司向许某某支付自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7月19日的利息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股东会决议,虹灵公司及第三人神灵公司、王某某、陈某均认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属违法,应为无效。基于股东会决议无效,虹灵公司根据该决议作出的承诺书亦为无效。对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虹灵公司提出2006年1月26日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显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且虹灵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故对于虹灵公司此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虹灵公司及神灵公司、王某某、陈某均认为在2006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陈某、陆某某、朱某某、虞某、杨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及王某某持股比例仅为54.348%。而股东王某某在该股东会决议形成某,亦为股东神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虹灵公司提供了三份股东会决议以证明代表神灵公司参加虹灵公司股东会的系其股东陶某,但并不能以此否认王某某作为神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1月26日的股东会上代法人行使职权的可能,故应视为王某某的签字代表了双重身份,即既代表其自然人股东的身份,又代表了神灵公司的身份。故在2006年1月26日虹灵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所占公司股份为89.167%,达到法定要求。三、从虹灵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来看,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重要事项达成某致的书面文件,系股东之间的一种意思自治;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对公司至关重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本案证据显示,在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对于李某某等六人退出公司经营管理、退股款的金额及其支付方式等均达成某致意见,且股东间的此类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而从之后公司做出的承诺书显示,即使虹灵公司其他股东并无受让李某某等六人股份的意向,虹灵公司亦表示其将支付所余退股款及利息,可见虹灵公司对于李某某等六人退股的事实、后果及退股款的支付均系知情、认可或是可以预见的,在虹灵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李某某等六人只能主张虹灵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的义务,由公司支付剩余的退股款及相应利息,而虹灵公司回购的股份系处于待转让的状态,或由虹灵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应由虹灵公司自行处分。根据2007年4月2日虹灵公司做出的承诺书,现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虞某、陆某某要求虹灵公司支付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四、因许某某在2006年1月26日领取了退股款15万元,并于同年7月20日领取了剩余退股款15万元,故其要求虹灵公司支付其自2006年5月1日至7月19日的利息1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另,因李某某等六人要求确认2006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07年4月2日的承诺书有效不具有可判性,故对此不予处理。神灵公司、王某某、史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虞某、陆某某850,000元;二、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虞某、陆某某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利息1元。如果虹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虹灵公司负担。此款虹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虹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股东会决议请求权,现已超过期限为由所作判决是错误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赋予公司股东撤销权,而未赋予公司法人行使该项权利,其作为上诉人,依法不具有行使撤销股东会决议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存在行使权利已过期限的情形。2006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为帮助李某某等六人抽逃出资而做出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公司资本维持不变”,故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无效。2、王某某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而不代表神灵公司,不具有双重性。王某某既是虹灵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又是虹灵公司法人股东神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名通常具有双重性,但其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神灵公司作为虹灵公司股东,一直是委托陶某代表神灵公司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或盖章,从未出现过王某某的签名同时代表虹灵公司自然人股东及法人股东的情况。因此,王某某的签名仅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神灵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所持股份已达法定要求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虹灵公司应当回购股东股权于法无据,且回购的主体不清。李某某等六人要求退股,而退股后的债务如由现股东承担是不公平的,如果通过减资来达到目的也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而非《民法通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等六人辩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公司章程相符合,所有的表决人都是有资格的,王某某既是虹灵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也是法人股东神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对王某某作为神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虹灵公司的股东会有限制,故其签字代表了两个股东的意见,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承诺书》是基于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故也应履行。股东会决议对李某某等六人出让的股权比例认定清楚,且已预见了股权转让不成某以通过减资方式来解决,故李某某等六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现在减资程序未予履行不是其过错。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神灵公司答辩称:虹灵公司的股东会均由陶某代表神灵公司参加,王某某仅是神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签字不能代表神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掩盖了李某某等六人的抽逃出资行为。现在公司没有进行减资程序的情况下,注册资本减少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表示同意虹灵公司意见。

原审第三人史某某辩称:其于2005年7月已经退股,2003年1月26日的股东会与其无关。但王某某当时是虹灵公司和神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签字。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虹灵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须从该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虹灵公司章程来认定。现虹灵公司以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在实质上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资本维持不变”原则、在形式上未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为由,要求二审法院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诚然,相关法律、法规确规定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资本维持不变”原则。但所谓资本维持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经公司章程确定,应当保持不变,公司如需增减资本,必须依照法定的增资或减资程序(通常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及修改公司章程程序进行,因此,“资本维持不变”原则并非意味着公司资本永久不变。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从内容上看是对公司部分股东退出虹灵公司经营管理、退股金额及支付方式等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虹灵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也对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作了相应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从实质上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形式上看,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王某某作为虹灵公司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神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仅是代表个人,还是既代表个人又代表神灵公司。对此,虹灵公司虽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神灵公司参加虹灵公司股东会的代表曾是陶某,但并无证据证明神灵公司曾对王某某参加虹灵公司股东会这一权力作出了王某某不能代表神灵公司参加虹灵公司股东会的限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既代表虹灵公司自然人股东又代表神灵公司身份并无不当。系争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已有超过占虹灵公司三分之二股份的股东签字,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为有效决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此外,从股东会决议具体内容看,约定了李某某等六人退出股份的受让方为王某某、陈某,并约定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某权转让,即办理股份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如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确定受让股东的具体受让比例的,则公司办理减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虹灵公司于2007年4月2日所作《承诺书》则明确了公司将减少注册资本,并由虹灵公司支付李某某等六人退股款及逾期利息。因此,虹灵公司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向李某某等六人支付退股款及相应逾期利息。至于李某某等六人的退出股份是继续由王某某、陈某受让还是虹灵公司就此减少注册资本,应由虹灵公司现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依法予以进行。需说明的是,本案不仅适用《民法通则》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虹灵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虹灵环保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周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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