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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虹制衣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长虹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制衣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系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40岁,农民。

原告长虹制衣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售“七只羊”羊毛防寒服系列产品,被告按约定价格和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批给被告供了货,但被告未能如约付款。2004年8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x元,当日被告因无钱向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同时承诺在2004年8月30日还款x元,下欠的于同年10月份还清,若不能按时还清按20‰的利率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还款1000元,于2008年3月1日还款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款x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截止起诉日约为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欠据1支,证明2004年8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收据1支,证明被告还款部分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售“七只羊”羊毛防寒服系列产品,被告按约定价格和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批给被告供了货,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2004年8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x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同时承诺在2004年8月30日还款x元,下欠的于同年10月份还清,若不能按时还清按20‰的利率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还款1000元,于2008年3月1日还款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但本案中的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显然已经违约。双方的结算实际上是原合同的终止,之后形成的欠据,实际上是另外一个合同,即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本应积极偿还借款,但被告再次违约使原合同和补充合同对被告的约束未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榆林市长虹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的欠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计息时间,从200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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