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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琴华诉张志平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张b,男,汉族。

原告张a诉被告张b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因盗窃罪被判处徒刑。此后,被告又因各种刑案多次被判刑。2000年9月,被告又与金某某非法同居。2003年11月,被告又因盗窃被收容。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有关房屋资料及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被告张b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己未与异性有同居现象。现考虑到自己年龄已大,女儿也将成人,双方感情未破裂,希望法院能做调解工作。同时,今后保证认真改造,不再触犯法律。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8月登记结婚。1988年8月生育一女名张c,现在校就读。双方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不久,被告即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此后,被告于1989年12月、1995年3月两次因刑案被判处徒刑。2003年11月,被告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触犯刑律,多次被法院判处徒刑。在双方长达二十多年的夫妻关系中,被告有十余年在服刑。对此,被告对原告和家庭确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负全部责任。但考虑到被告此次被收容期限较短,且其本人已能够充分认识到以前的不足,对此,原告也应从子女成长、双方关系及有利于被告劳动改造等多方面考虑,能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不仅希望被告能彻底改过自新,同时,也希望被告能充分认识、理解原告作为一个妻子、作为一个母亲对家庭的艰辛付出和所做出的贡献。唯有此,双方关系才能得到缓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要求与被告张b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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