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0月21日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4月20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已满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1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夏某因赌博输了钱,就提出到安化县X镇横柏界地段找过往的煤车要钱,文某、冷某某和唐润(均已判刑)均表示同意。于是文某就前往安化县X村冷某家并拿走其家中的三把砍刀,另在安化县X区一理发店内又拿了一把存放在该店内的砍刀。然后由冷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安化县X镇横柏界碎石场旁等待过往车辆。到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新化县“朋远”出租车公司司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湘x的出租车经过该地段时,冷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拦下该出租车,被告人夏某持刀向被害人刘某某要钱,文某和唐润持刀站在被告人夏某的身后,被害人刘某某见此情况将身上的现金给了被告人夏某。文某以钱太少为由,强行要钱被害人刘某某下车。冷某某也持刀下车助威。被害人刘某某被迫下车后,文某将砍刀架在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上,被告人夏某进行搜身,因没有搜到其他财物就将被害人刘某某放行了。
被告人夏某于2010年10月21日向安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提供重要线索,使丁田军贩买毒品案得以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冷某、文某、冷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侦破了丁田军的贩卖毒品案,成立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