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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河南颖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48岁,住(略)。

被告河南颖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河南颖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颖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与鹿邑县城管局签订一份合同,由被告承接鹿邑县城管局位于鹿邑县X区的绿化建设工程,由于该工程需大量树苗,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所需大量树苗,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苗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树苗款,剩余树苗款一直未还,加上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共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颖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购买树苗清单3份,2、借条9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3、鹿邑县X区绿化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被告河南颖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8日,被告与鹿邑县城管局签订一份合同,由被告承接鹿邑县城管局位于鹿邑县X区的绿化建设工程,由于该工程需大量树苗,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所需大量树苗,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苗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树苗款,剩余树苗款一直未还,加上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共欠原告x元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苗并出具有购买树苗清单,价格约定明确,被告欠原告树苗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借贷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与树苗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款与树苗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颖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及树苗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诉讼保全费11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河南颖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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