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程定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平、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3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文某、蔡军(另案处理)、黄某剑(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何某在道县X镇X街原“珊珊发廊”门口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文某将被害人何某推倒在发廊门口的水沟里。被害人何某不服气从水沟里起身后,跑到马路对面一旅社内拿出两把菜刀,准备与被告人文某等人打架。当被害人何某走向珊珊发廊时,黄某剑乘其不备从后面锁住被害人何某乙颈部,将被害人何某摔倒在地。接着,被告人文某用一小凳子往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头部等处连打数下,直至凳子被打烂。之后,被告人文某用脚往被害人何某乙头部连踢数脚,同时蔡军、黄某剑两人也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被害人何某被三人殴打致昏迷,倒地不起,被告人文某等人遂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何某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文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辩称:自己系投案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文某、蔡军(另案处理)、黄某剑(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何某在道县X镇X街原“珊珊发廊”门口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文某将被害人何某推倒在发廊门口的水沟里。被害人何某不服气从水沟里起身后,跑到马路对面一旅社内拿出两把菜刀,准备与被告人文某等人打架。当被害人何某走向珊珊发廊时,黄某剑乘其不备从后面锁住被害人何某乙颈部,将被害人何某摔倒在地。接着,被告人文某用一小凳子往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头部等处连打数下,直至凳子被打烂。之后,被告人文某用脚往被害人何某乙头部连踢数脚,同时蔡军、黄某剑两人也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被害人何某被三人殴打致昏迷,倒地不起,被告人文某等人遂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何某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被伤及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气脑;头面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文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何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文某赔偿被害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何某乙陈述,陈述了1999年8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自己与周某戊辉在金通后面的一个发廊里玩时,碰到洪跃疤子,洪跃就讲“哪个动这个女的,我要他死”,自己就讲“那不一定”,后相互争了起来,洪跃打了其两耳光,还踢了几脚。自己不服,就到对门一个店子里拿了一把菜刀,想示下威,这时一个较壮的年青人锁住其喉部,并把其搞倒在地,后就被打昏倒了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同案人黄某剑的证言,证明1999年农历6月里的一天晚上,自己与文某、蔡军三人在金通后面的发廊外玩耍吃了宵夜后,自己去买烟时,洪跃、蔡军与一个年青人吵了起来,蔡军去喊自己,讲洪跃同别人打起来了,那个人手里拿着两把菜刀,后自己就上前抱住那个人,是洪跃他们打的,自己也用拳头打了那人两拳。打了后自己与洪跃租三轮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的事实。
2、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1999年8月4日12时许,发现珊珊发廊有人吵闹,自己走过去听到文某讲“在道江镇什么事都可以摆平”,何某就“哼”了一声,这时文某就问何某是不是看不起他,后文某就过去打何某,并用手将何某推倒在地,文某自己也踩到水沟里,何某起来后就到对面的祥新旅社,从旅社里拿了两把菜刀出来,走到姗姗发廊水沟边并对文某讲“你搞我,我就砍死你”。这时“老四”乘何某不注意就从何某乙身边用右手锁住何某乙喉咙并将何某摔倒在地,文某拿一张某辛子打在何某乙头部,凳子打烂后,又与“老四”、蔡军三人用脚踢何某乙腰、腹部。何某被打后,有一个与何某一起的人喊来一部三轮摩托车将何某送到人民医院的事实。
3、证人唐某丁、周某戊、吴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唐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何某己的证言,证明自己的儿子何某在2001年8月3日晚上在姗姗发廊被文某、黄某、蔡军打伤的事实。
5、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3日晚上12时左右,自己看见有三个人在打何某,“六子把”、“猴子”在旁边看,自己就报了“110”,再出去看的时候,打人的人不在现场了,只看见何某倒在地上的事实。
6、证人张某辛、陈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庚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的报警情况。
四、道县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何某被他人伤及致重伤的情况。
五、书某
1、和解协议书、申某、收据,证明被告人文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系主犯。被告人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文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缓刑二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何某祥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二0一二某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
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
第二某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戊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某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