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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李某、杨某、漯河市恒兴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杨某。

被告漯河市恒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杨某、漯河市恒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作为当事人及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李某、杨某夫妻二人在开办恒兴广告时一直使用原告出售的钢材,从2010年开始至今累计拖欠本人钢材款x元,并分别写有十张欠条,现请求判令被告上述钢材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有关十张欠条系本人签字,本人认可,所拉钢材都用于恒兴公司了,该公司一直由本人经营,未有规范账目,该欠款未在账面记载。

被告杨某及恒兴公司辩称:杨某与李某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杨某已一年多没在恒兴公司,都是李某在经营,以上钢材款是否用于恒兴公司,杨某不清楚,恒兴公司也没有账目,故杨某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恒兴公司是2007年10月24日核准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李某与杨某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参与该公司经营。2010年11月9日,李某向赵某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建力建材门市部角钢款¥x元,李某,2010.11.09”,并注明“以前来往收条作废”。后李某又于2010年11月12日至12月15日分别向赵某出具欠条八份,显示欠钢材款合计7502元,运费合计80元。李某之弟李某(剑)华于2010年11月19日向赵某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恒兴公司欠钢材款700元,李某对该欠条认可称其弟李某(剑)华是恒兴公司所雇人员。赵某称李某及杨某后归还x元,现仍欠x元(x+7502+80+700-x=x)。

再查明:2011年7月6日杨某向本院起诉与李某离婚,现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恒兴公司的经营者,认可有关钢材用于恒兴公司,故相应欠款x元应由该公司偿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经营者李某均称该公司未有规范账目,上述欠款未在账面记载,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杨某作为该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相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辩称本人不清楚该欠款故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发生于李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由李某、杨某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恒兴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欠款x元,被告李某、杨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漯河市恒兴广告有限公司、李某、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兰晶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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