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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振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闹。自己患病,被告漠不关心,又和别的女人交往,故诉请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与原告陈某自由恋爱,且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8日生一女孩杨某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原告患乙肝疾病,被告对原告照顾较少,双方互不信任,矛盾不断。2010年元月3日,双方争吵后,原告即离家出走,并起诉离婚。庭审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书证、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志愿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振杰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燕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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