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佟瑛,大连金鹰商务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霖,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某某,男。
姜某某与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2日,姜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某申请再审称: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主张该车辆已经出卖,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称:原审中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焦某某及证人孙玉祥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孙玉祥个人购买,挂靠在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名下。此后该车又经过多次转卖,最终由焦某某购得。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焦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为孙玉祥购买,挂靠在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的名下。孙玉祥将该车转卖后,又经几次买卖该车被焦某某购得,焦某某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没有证据证明焦某某与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建立新的挂靠关系。该车发生流转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判决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焦某某赔偿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孙弘达
代理审判员王某迪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于丹凤